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58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陈诚(原祁玲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秀华,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
委托代理人陈思,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87号。
负责人章晓钫。
原告***、***为与被告***、郑秀华、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祁玲萍,被告***、郑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郑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秀华因经营杭州市江干区鱼轩记餐饮店需要,自2015年7月起向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江干区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
2017年10月份,二原告在58同城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合作广告,便与被告***取得联系。***、郑秀华向原告介绍店铺情况并承诺会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所有权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衔接完成凤起东路128号房屋的续签事宜,后原告决定与***、郑秀华合伙经营鱼轩记餐饮店。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就后期合伙经营事项签订《合股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约定,***、郑秀华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7月18日,年租金为93万元,店铺转让给二原告后,由二原告负责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二原告向***、郑秀华支付总计人民币1604000元,其中包括转让费1380000元,押金10万元,***、郑秀华已支付的剩余48天房租12.4万。前述费用中的10万元待领到消防证后再支付,其余费用一次性付清。《合股协议书》约定,双方总股金230万元,原告出资184万,占股80%;***、郑秀华出资46万,占股20%。根据双方长期合作的目的,《合股协议书》同时就每年度的利润分配、账目管理、日常经营管理等条款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郑秀华支付《转让协议书》项下费用1504000元(含转让费128万,押金10万,剩余房租12.4万),尚有10万元转让费因消防证未办妥至今未付。之后两原告对店铺进行装修,花费331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租金46.5万。店铺于2017年12月11日正式开张,开业之初生意惨淡,二原告努力经营,正当业绩有所好转开始盈利之时,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突然接到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至此原告方得知店铺所在房屋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且电信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就已明确告知三被告店铺到期后不再续租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说明相关事实,并要求被告***、郑秀华按照签订转让协议时的承诺成功办理店面续租事宜,均遭拒绝。2018年6月下旬,原告无奈停止店铺经营并将房屋归还第三人。
原告认为,被告***、郑秀华故意隐瞒房屋到期不能续租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对续租的事实状态存在重大误解,对不能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功办理续租合同没有预期。被告***、郑秀华通过广告发布以及承诺办理后续续租合同的方式诱骗原告用高达138万元转让费受让只有六个月期限的房屋租赁权,明显有失公平,导致原告花费了33万余元的装修费却无法长期经营,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房屋于5月31日到期且到期不能续租的事实,在原告受让房屋租赁权并接收原告支付的租金时未向原告进行披露,与被告***、郑秀华构成了共同欺诈行为。要求判令:一、撤销二原告与被告***、郑秀华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郑秀华返还二原告转让费1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费3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秀华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与被告***、郑秀华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负责餐饮经营,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涉案转让协议书所指向的租赁合同,该终止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补偿款完全转入原告账户,但拒绝进行分配;因此原告是通过转让协议书取得承租人的权利,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完全取得补偿款,之后再要求撤销补偿款的权利来源,如此行为违背诚信,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和被告***、郑秀华之间的协议不影响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郑秀华之间的租赁关系,案涉解除租赁协议也经***签字确认,补偿款也打入了原告***账户,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郑秀华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承租杭州市江干区房屋。2017年11月25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郑秀华(转让方、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坐落在江干区(鱼轩记)餐饮店铺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房东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7月18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租金为每6个月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房东,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与内外补装修及品牌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以及甲方已支付给房东的剩余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1604000元,其中包括转让费138万元,南鸿押金10万元,剩余房租48天124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双方确定10万元转让费等消防领证后再付于甲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保证、消防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秀华(乙方)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股开办鱼轩记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在江干区,甲方***为法人代表,甲方出资184万元,占公司股份80%,乙方出资46万元,占公司股份20%,等等。
2018年6月22日,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秀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终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8年6月23日停止营业,2018年6月26日交还租赁地;甲方于2018年6月26日对租赁地进行接收,接收时,如乙方未带走或处理的家具、装修、设备等,视为乙方放弃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上述物品由甲方自行处理;双方交接时,乙方须结清所用应付费用;因提前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23万元作为补偿,该费用于双方办理完成交接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退还租赁地,或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补偿款,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合同正式解除,且双方对原租赁合同无其他异议;确定收款账户为***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秀华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收到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合股协议书》,被告***、郑秀华提交的《租赁终止协议》,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秀华、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房屋到期不能续租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对续租的事实状态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原告***、***与被告***、郑秀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可知,原告***、***知晓案涉房屋系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来,其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也知晓***、郑秀华与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期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受让店铺后便开始经营,订约的后果并未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签字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应具有充分的认识,并不存在与其内心真实意思相悖之处,故***、***关于***、郑秀华隐瞒房屋到期不能续租构成欺诈、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秀华通过广告发布以及承诺办理后续续租合同的方式诱骗原告用高达138万元转让费受让只有六个月期限的房屋租赁权,案涉协议明显有失公平问题。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协商的过程看,双方地位平等,原告***、***作为经营饭店的成年商事主体,对于合同的内容有理解能力,对于商业风险亦有评估能力,其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故***、***关于案涉协议显示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告***、被告***、郑秀华与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亦通过签订《租赁终止协议》的方式解除租赁关系且原告***获得补偿款23万元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9.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