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0247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12号院1号楼4层4-0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东方公司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京东方公司,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京东方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供应链部采购员。2020年12月17日,京东方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且经过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京东方公司的人员减少不是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且京东方公司的采购员岗位仍然存在,其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需另行新设相应岗位,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京东方公司应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719号裁决书的裁决。 京东方公司辩称,***的原工作岗位为客服专员,京东方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以***不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供应链部采购员。京东方公司在***的内部调动通知单上将调岗原因记载为“集团业务发展需要”,是出于不书面留存对员工的不利信息的考虑,而非真实的调岗原因。后,***在2020年的年中考核中被评为C级,且***未按照流程进行申诉,故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考核结果。根据上述考核结果,***构成不胜任工作。据此,京东方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京东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京东方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持续处于亏损状态,并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大量减员,***的工作岗位已被撤销,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继续履行的条件。京东方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京东方公司,京东方公司于当日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的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入职京东方公司后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客服专员,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2020年3月31日,京东方公司向***送达内部调动通知单,以“根据集团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将***的工作岗位由客户服务岗调整为采购交付岗。2020年4月1日,***到供应链部采购岗工作。 2020年12月17日,京东方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于当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4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东方公司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2月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7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京东方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京东方公司在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数171人,在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数123人,在2021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数110人。 京东方公司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其公司内部通讯信息系统中的组织架构图,该架构图显示:客户服务部共有员工6人;供应链部目前共有员工6人,其中包括:部长1人、物流管理岗3人、采购企划岗1人、采购交付岗1人。 ***和京东方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东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 首先,关于京东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东方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后,京东方公司以“根据集团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将***的工作岗位由客户服务岗调整为采购交付岗,而后又于2020年12月17日以***不胜任后一岗位工作为由,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京东方公司先前对***进行调岗并非基于***“不能胜任工作”,故无论***是否胜任后一岗位工作,京东方公司上述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京东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其次,关于京东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京东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有权要求京东方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京东方公司主张***的工作岗位已经被撤销,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对京东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京东方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人数有所下降,但***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对京东方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的岗位,且京东方公司仍然存在客户服务和采购交付方面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京东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综上,对***关于要求京东方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东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