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开发区A2-252号。
法定代表人:雷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挖机作业工资及报酬款80749元及迟延利息(按照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利率标准计算);
2、第三人应当在支付**挖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自2018年7月,经陈贝弟弟介绍**一直为**开挖机,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9年2月24日,第三人鑫达盛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与**签订了部分分包工程,**继续从事挖机工作。2019年3月19日,**将挖机以20万元转让给**,约定剩余挖机施工由**负责,报酬归**所有,第三人约定的挖机为每月28000元。**实际施工自201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挖机报酬为84933元,加上尚欠的挖机工资5816元,**共欠90749元,第三人代付10000元,**应当偿还剩余的款项80749元,鑫达盛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挖机工作时间予以证实,一审认定4000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录音证据错误,该录音中**明确承认欠**工资及挖机劳务费四万元,另有三万元由陈贝从第三人公司非法领走,让**找陈贝索要,这说明**欠**七万多元的事实,**对该录音证据未予否认。陈贝结走的工钱是安陆工地,与**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录音证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挖机费纠纷已经在随县人社局主持下进行结算,**拖欠**挖机费4万元,双方均已认可。**委托鑫达盛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已经接受了委托,鑫达盛公司尚欠**5万元,足够支付**挖机费用;2、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挖机费用28000元,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挖机在2019年5月已经停
止工作,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6月。
鑫达盛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5万元,一审庭审后第三人已经给付**3万元;2、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3、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不接受委托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挖机作业报酬81708元及迟延利息(按照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利率标准计算);2、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有挖掘机一台,从事挖掘道路、土方等工作。2019年,第三人鑫达盛公司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第七标段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系**雇请的司机。2019年2月24日,**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2019年3月1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挖掘机以20万元出卖给**,次日**继续操作该挖掘机施工,**与第三人鑫达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变更。施工完毕后,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鑫达盛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1年9月22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900119********,手机号:153××××****,委托湖北鑫达盛支付**设备租赁肆万元整(¥40000)。委托人:**,2021.9.22”。第三人鑫达盛公司未收到上述委托书。
庭审中,**主张其受**雇请时双方约定工作报酬为每月8000元,其购买挖机后,挖机租赁费为每月28000元,其工作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22日,**下欠其劳务费81708
元;对此,**辩称**受其雇请时双方约定工作报酬为每月7000元,**购买挖机后,挖机租赁费为每月22000元-23000元,**工作至2019年5月份,需扣除设备停放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不满2个月,其下欠**劳务费为委托书上载明的金额,即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件争议焦点为**下欠**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鑫达盛公司代为支付**设备机租赁费40000元,该金额系其自认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下欠劳务费81708元,**不予认可;**庭审时提供的录音未记载具体劳务费金额,**也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超出40000元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应支付**下欠劳务费40000元。关于**迟延支付劳务费应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结合**诉请,法院认定**应支付的劳务费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起按2021年1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第三人鑫达盛公司并非双方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其仅对**负有给付义务,故**请求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2021年1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负担461元,由**负担46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三人鑫达盛公司提交一份领款单,拟证明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已经支付**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鑫达盛公司向**支付挖机费3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挖机工作时间及报酬问题,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既未提交挖机具体的工作时长记录等证据,也未提交相关的合同及结算凭证,虽然**提交了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但是双方之间的陈述并不明确,无法具体核实是否属于本案挖机费用及具体的费用明细,**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要求第三
人鑫达盛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鑫达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即便**已将挖机转让给**,但二人并未将该转让事实告知第三人并征得其同意,该转让对第三人鑫达盛公司不发生效力,**要求第三人鑫达盛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亘
审 判 员  张 欢
审 判 员  吕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