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2562号
原告:崔兴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开发区A2-252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哲(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金颖,总经理。
原告崔兴强与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达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哲、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兴强诉称,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系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雇请提供劳务人员。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3米多高处坠落,造成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7917.17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作为工程分包人,知道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缺乏安全生产管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6574.2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为湖北鑫达盛公司雇请劳务人员。崔兴强受伤后,湖北鑫达盛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崔兴强属被保险人,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有些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辩称,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分包人在工作时如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被告已在人保贵阳公司处为单位正式员工及外聘、外协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投保了雇主责任险(1999版)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外聘人员及外协单位人员赔偿限额如下:每人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津贴费用50元/天(累计不超过180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住院津贴1000元计81000元。另外,被告不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归纳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崔兴强、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责任主体分担问题。原告崔兴强认为自己受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安排从事劳务活动,没有过错,其受损伤应得到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安全防范意识,对在3米多高空作业具有危险缺乏预见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故对事故发生受到伤害应自负次要责任。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入职前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仅安排佩戴头盔,未使用安全带,安全设施不配套,未提供稳定安全工作环境,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从事故原因、双方过错程度考虑,认定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是否对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时,未对湖北鑫达盛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也未及时监督整改,表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与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伤亡事故由湖北鑫达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但原告不属合同签订主体,且该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应与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原告按建筑业标准请求26505元误工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应视为其固定经济收入,因为发生事故工资停发导致该收入实际减少,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1600元(3600元/月÷30日×180日)。
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从家往返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现依据合理乘坐交通工具及原告家庭至医院距离、往返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
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13782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住在随县尚市镇群岳村,但自2018年3月进入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搅拌站从事杂工工作,至同年12月已连续工作9个多月,表明事故前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
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太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2000元。
关于本案案由及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赔偿责任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同时将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列为被告,虽然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诉讼中答辩同意赔偿81000元,但因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赔偿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范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向本院出具撤诉申请请求撤除对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的起诉,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赔偿事宜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与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签订一份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承建第7标段白家沟暗渠至进××明渠(××)××号段工程;合同第15条约定分包人工作时如发生伤亡事故,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开始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2018年3月,原告崔兴强经人介绍被湖北鑫达盛公司雇请进入公司,主要从事搅拌站杂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未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同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3米多高的大货车上准备将废材料转入挖机中时,因与挖机驾驶员未配合操作,导致挖掘移动踏空不幸坠落受伤。当时原告仅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7958.20元。2019年4月16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崔兴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工伤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崔兴强为随县农业户口,在随县尚市镇群岳村六组承包了12亩农田和果园,主要以农业收入为生。2018年3月至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打工。诉讼中,原告崔兴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崔兴强撤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958.20元、生活费6000元计63958.20元。
上述,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7958.2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16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37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53269.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分包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雇请在其搅拌站做杂工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予以认可,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有次要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按70%责任赔偿即177288.47元(253269.24元×70%),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63958.2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应对被告湖北鑫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到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向原告崔兴强支付赔偿款177288.47元(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3958.20元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崔兴强负担216元,被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娱
书记员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