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余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李五春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系李五春同意其在工地提供劳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五春,被上诉人是李五春招用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权益依然可以得到保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鑫达盛公司与李五春签订《隧洞劳务施工合同》将其分包的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七标段(随县尚市段隧道工程)部分隧洞掘进工程承包给李五春完成。2017年7月18日,***由案外人招聘到李五春处从事隧洞打钻工作,约定月保底工资6000元,加班按180元/天计算,***等隧道打钻工人在日常工作中按照李五春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2017年8月27日20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鑫达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向鑫达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遭拒绝,2018年8月16日,***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达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1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人仲案字[2018]75号仲裁裁决,确认鑫达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达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鑫达盛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0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土木建筑、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等,鑫达盛公司虽与李五春签订《隧洞劳务施工合同》,但李五春没有隧洞施工的相关用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虽由李五春招用,但***从事隧道打钻是为鑫达盛公司工作,并非为李五春工作,***从事的隧道打钻工作是鑫达盛公司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七标段(随县尚市段隧道工程)隧洞掘进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李五春没有用工资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鑫达盛公司将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七标段(随县尚市段隧道工程)隧洞掘进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用工资质的李五春,李五春雇请***提供有偿劳务,***在从事隧洞打钻的过程中受伤,鑫达盛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该从用工之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鑫达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何界定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李五春与鑫达盛公司签订了《隧洞劳务施工合同》,涉案的隧洞施工工程由鑫达盛公司分包给李五春施工,李五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等工人具体施工,鑫达盛公司与李五春之间是分包关系,***与李五春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李五春雇请的,由李五春安排***的工作任务,鑫达盛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鑫达盛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得到保障;但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综上,鑫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鑫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