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7908号之三
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208589元;二、判令被告以320858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绿地香港娇山湖99地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施工过程中原告将一套价值7520339元的房屋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抵给了被告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639200元,2021年2月9日又支付了431183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3471369元。2021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累计结算总金额为25951010元。原告至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超付的款项3208589元,实际超付是7520359元,超付部分的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又超付的4311830元原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有一部分是不认可的。原告所述的25951010元为过程结算,形成日期在工程竣工之前,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20年7月份,该金额一方面没有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润,另一方面工程量也不完整。原告陈述,2021年2月进行劳务结算,明显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则,按照常理结算时间是在验收时间之后,不可能早于交付和验收时间的。另外被告在劳务合同范围之外,还增加了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临时设施等。虽然双方补充协议关于增补范围价款,因原告方拖***未形成,但增补的事实已经形成,对此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时对外采购材料的证据进行举证,而目前原告在答辩状中对被告举证的采购证据不认可。原告根本无法举证出其就案涉项目二工区进行材料采购,机械采购的事实,而该部分有近千万款项巨大,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是因为原告没有实际采购,这也是为什么原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在增补范围进行协商的原因。被告就增补的范围向原告提起反诉,因此原告并没有超付工程款,而是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也无权向被告索要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语墅项目99#地块建安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语墅项目99#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97340520元。
2018年9月1日,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为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娇山湖,工程全称为绿地香港娇山湖2013-99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是钢筋分项工程①,模板分项工程②,混凝土分项工程④,其他工程(水电预埋)⑨,施工电源水源;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总工期为**号100天。
2019年10月左右,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订《关于履行之备忘录》: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向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297.26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7520339元;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关于人民币7520339元工程款的债务已结清。
在《关于履行之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航签署《绿地香港购房合同更名申请表》:房屋编号1B商铺167-04,合同总价7520339元;原客户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客户***、***;原客户与现客户关系为工抵更名;已付款情况7520339元。
2020年7月,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绿地湖语墅99#地块项目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结算合计25951168.56元,合同累计应付金额25951010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至今,我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全员足额支付,现特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本次申请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431183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人民币431183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述另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现金21639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完成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均称近期无法完成审核、结算。
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南京擎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反诉,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工程款未结算时双方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系因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将一套价值7520339元的房屋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抵给了被告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为33471369元,原告认为实际超付工程款,而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208589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尚未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款进行最终审核、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欠付其工程款已另行提起诉讼,且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短期内难以完成结算,多次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在结算前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6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盛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