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250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在本院高筒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资35300元;2.南京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人介绍在***处从事工程建设,该工程系南京某某公司发包给***的“中国移动家庭宽带配套设施”,***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其下属的新都区工作点进行工作。但是在工程结束后,***称因为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没有办法支付工资,经***多次讨要,***仍未结清应发工资,后***了解到,***也曾就建设施工事宜起诉南京某某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下达(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随后***与其他工友又找到***讨要说法,***于2021年11月25日向众人出具工资统计单。经统计确认,***工资总额为40600元,***前期已经向***支付了5300元,尚有35300元未支付,***声称南京某某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其工程款,承诺结算后支付。***认为,国家一再强调应当保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南京某某公司有义务对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辩称,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南京某某公司辩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后,南京某某公司就彭州、新都两个工程所涉工程款已向***结清。案涉款项发生在2017年-2018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于2020年5月之后施行的,因此不适用。南京某某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由***出具的2017年4月-2017年1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记录了工人工资、出勤天数,以此确定***本人的欠付工资情况; 2.(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南京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彭州、新都两处工程,***参与了新都工程的施工,南京某某公司是劳务的实际受益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南京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南京某某公司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南京某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及案涉款项付款记录,证明案涉款项全部结清。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南京某某公司履行该案纠纷的依据,不能证明南京某某公司结清了新都石马社区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收到了劳务费。 ***对于上述证据不认可,南京某某公司未结清款项。 本院认证:(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资表是***本人出具,对于***而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与南京某某公司无直接关联,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在后文进一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为与南京某某公司(乙方)就成都区域内(包含郊县)开展宽带业务合作,双方签订《川移采【2016】9059号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选择合作区域,进行合作管理,负责市场营销和用户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按照招标内容完成甲方租赁部分资源建设工作并提供端口给甲方使用,乙方所建端口资源归乙方所有,甲方通过租赁方式获得使用权。 2016年底,南京某某公司与***就彭州东塔村通讯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工作订立《2016年-2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与此同时,***还承包了南京某某公司在新都区通信工程的劳务作业项目。 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工人前往彭州市东塔村和新都区石马社区两个施工点位开展通信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后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南京某某公司。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南京某某公司分四次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 86806.61元,其中,属于新都点位的劳务款为61826.77元。 因***认为南京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施工费,遂于2019年2月19日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南京某某公司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彭州东塔村标段的工程劳务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及彭州、新都4个村的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了彭州东塔村、新都石马社区单项工程的施工费、材料费等的结算审核费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川018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结算依据,判令南京某某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款的支付责任。因***、南京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并无承包通信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 现***等13名工人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向***主张劳务款共计298200元。其中,***主张的个人工资为35300元(总工资40600元-已支付的5300元)。 在庭审中,南京某某公司、***均确认:关于新都石马社区通讯工程,双方签署了协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此外,南京某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结算说法不一致,***认为南京某某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但南京某某公司认为其已向***支付的61826.77元即为总的工程款,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内,南京某某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9)川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已向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以及尚欠付***工资353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与***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工资3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向***支付工资35300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南京某某公司将通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当对***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工资35300元; 二、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