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1幢312-86室。

法定代表人:林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B-4号楼。

负责人:牛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铁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铁马公司与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之间系变相的融资租赁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实际业主为铁马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仅仅对完工后的项目进行租赁,故铁马公司完全可以将工程造价折扣系数尽量降低,通过日后的租赁费依然可以获利,因此在第三方鉴定评估过程中,铁马公司完全可以指使第三方鉴定机构降低折扣系数,侵害***合法权益。铁马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以下简称审核结算书),施工方为铁马公司,建设方为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该审核结算书错误地将案涉工程实际业主确定为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因此该审核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该审核结算书的折扣系数,首先没有征得***的同意,也未事先告知***。同时,审核结算书中的材料单价明显低于市场常规价格,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该审核结算书系无权送审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和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与铁马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不应得到采信,案涉工程款应当重新进行结算。根据证据显示彭州段施工单项工程结算金额为157723.02元,折扣后工程结算金额为126639.17元。综上,请求支持***的合法权益。

铁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铁马公司签订的《2016年-2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9.4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铁马公司按最终成都(彭州)移动工程审计认定金额(除去赔补费、材料费部分)的75%下达施工成本给***,铁马公司仅支付除施工成本外的税金,其他一切税费由***承担。所以铁马公司应付给***的款项为审计认定施工费扣除材料费、赔补费、设备费、勘察设计费、建设工程监理费后的75%,即24626.75元,同时还应扣除相应的税金。现铁马公司实际已经支付24979.84元,已经超过未扣税的应得收入24626.75元,铁马公司已经超额付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铁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铁马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框架协议虽然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可以按照框架协议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铁马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也未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应当驳回***的上诉。

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铁马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在框架协议中进行了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他答辩意见与铁马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铁马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使用铁马公司的任何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领取了铁马公司的材料,审核结算书所反映出来的设备费等各项费用是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针对铁马公司要求的费用。铁马公司通过审核结算书将上述费用摊到农民工手中,审核结算书确定的折扣实际上超出了***和铁马公司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来评估,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

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对铁马公司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马公司向***支付工程施工费120000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甲方)为与铁马公司(乙方)就成都区域内(包含郊县)开展宽带业务合作,双方签订《川移采【2016】9059号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选择合作区域,进行合作管理,负责市场营销和用户运营管理。乙方负责按照招标内容完成甲方租赁部分资源建设工作并提供端口给甲方使用,乙方所建端口资源归乙方所有,甲方通过租赁方式获得使用权。其后在2016年底,铁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6年-2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由乙方承担具体通信工程(2016年成都农村宽带三方合作工程彭州标包)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工作;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甲方按最终成都(彭州)移动工程审计认定金额(除去赔补费、材料费部分)的75%下达施工成本给乙方,甲方仅支付除施工成本外的税金,其余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成都(彭州)移动项目审定单确认后,乙方即可提起付款申请,第一次付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50%,第二次付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理解和认识其全部项目合作收益来源并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项目的资金结算风险。与此同时,***还承包了铁马公司在新都区的另一处通信工程的劳务作业项目。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工人前往彭州市和新都区两个施工点位开展通信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后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铁马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铁马公司分四次向***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86806.61元,其中属于彭州点位的劳务款为24979.84元,属于新都点位的劳务款为61826.77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委托对位于彭州、新都的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彭州东塔村单项工程审定并经铁马公司确认的施工费金额为119497.64元,材料费为46656.12元,赔补费为12596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并无承包通信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2016年-2017年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投资建设租赁合作项目(三方投资)比选公告》《川移采【2016】9059号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家庭宽带三方端口租赁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铁马公司将位于彭州市的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发包给***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验收交付,因而铁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根据***与铁马公司合同之约定,应当以审计认定之金额扣除材料费、赔补费后的75%作为***应收的劳务款,而案涉彭州东塔村移动通信工程经核算审定并经铁马公司核实的施工费为119497.64元,再扣减材料费46656.12元、赔补费12596元,那么***实际应得劳务款为45184.14元[(119497.64元-46656.12元-12596元)×75%]。扣减***已领取到的24979.84元,则***实际还应收取的劳务款为20204.3元。相应,一审法院对铁马公司辩称的其已向***结清工程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铁马公司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下有义务向***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之约定,铁马公司上述欠付款项实则为质保金部分,而质保金约定要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那么一年质保期就应在2019年5月届满,因此利息应从应付款的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与铁马公司之间系形成租赁关系,那么作为承租人的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并无义务对出租人铁马公司的对外工程发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02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20204.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对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1097元,由铁马公司负担2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审核结算书能否作为铁马公司与***结算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与铁马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9.2条“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的规定,***与铁马公司的最终结算款要以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施工费用为准,本案中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审核,并由铁马公司和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审核结算书能够作为铁马公司与***结算的依据。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审核结算书存在铁马公司和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恶意串通而形成的情形,故***关于案涉审核结算书系恶意串通形成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结算时是否还应扣除勘察设计费、建设工程监理费、设备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与铁马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9.4条“甲方按最终成都(彭州)移动工程审计认定金额(除去赔补费、材料费部分)的75%下达施工成本给乙方”的约定,***应得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减去赔补费和材料费后的75%,因此,铁马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勘察设计费、建设工程监理费、设备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铁马公司主张***还应承担相应税费,但因铁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由***承担的税费金额以及铁马公司已经代***缴纳相应税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铁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审核结算书确定的施工费用为基数,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确定***应得工程款金额,并扣除已付款后认定铁马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铁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94.89元,由上诉人南京铁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