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304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玲,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谢红兰,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冯江南,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罗正平,女,汉族,1984年8月17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潘文华,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GJDC78。
负责人:钟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51103326R。
法定代表人:易咏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春市樟树市盐城大道兆丰花苑商铺**4车****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0952593R。
负责人:傅莉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文,男,汉族,住宜春市铜鼓县,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袁州三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438.2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内承担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14时11分,被告***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经袁州区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小型轿车上乘客黄爱蓉、鄢梦浠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6090212020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被告***饮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被告***明知被告***饮酒仍将自己的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驾驶,二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从而造成原告近亲属黄爱蓉、鄢梦浠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与被告***二人,依法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与被告***、***、及原告近亲属等人吃饭后相约一同去新房挖笋,到挖笋完毕回到各自家中这段时间内,相互之间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就形成相互帮助、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当原告近亲属坐的车辆掉入水沟中,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未及时救助,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文华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带其他被告改变挖笋地点,对所带之人就形成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当开车到事故发生地点,作为当地的非常熟悉路形的人,内心非常清楚过桥时不安全,而没有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存在较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桥面系被告国家电网公司和袁州三龙公司所修,桥面边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家属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理应赔偿。附:赔偿清单:丧葬费35386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672.2元,合计767438.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69000元,仍需赔偿698438.2元。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自己喝了酒,不知道车钥匙是怎么给的***。事故发生后,下水救助了死者。
被告谢红兰辩称:听到出事后,马上打了110和120电话,并按照120的指导对死者进行了救治,也请求了旁人帮忙救助。
被告冯江南辩称:发现翻车后,拿了工具下水救助。
被告罗正平辩称:事发后,我拼命地恳求当地群众救助。
被告潘文华辩称:一听到出事就跳下水救人,我们三个人想把车翻过来,但是翻不过,叫了当地群众一起把车窗玻璃打烂,是我把死者抱出来的。谢红兰打了120,并按120的要求救人。等120来了,抢救结束后我才回家。
被告国家电网公司辩称:涉案桥梁属于路桥通行设施,不属于我司资产,也不是我司修建,我司对该桥梁没有管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州三龙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桥面不是我司修建,与我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驾驶员饮酒驾驶,商业险免赔,且车主也签订了放弃索赔协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对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驾驶员饮酒驾驶,属免赔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袁州三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地桥梁系被告袁州三龙公司所修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谢红兰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其尽到救助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救护义务不仅仅是拨打110、120电话,而应当及时将人救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谢红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救助电话。
被告国家电网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10日到事发现场的勘查照片和视频,以证明:事发桥梁不属于电力设施,视频反映案涉桥梁是当地村民自行修建的,不是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修建。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均无异议,对视频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之前是三龙公司修的挡水坝后加宽成可以通车的桥梁。被告袁州三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桥梁不是其公司修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桥梁的现状,但无法证实系由谁修建。对照片予以确认,对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了放弃索赔申明,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放弃索赔。原告经质证认为,投保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被告***作出的放弃索赔申明对被害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经质证认可该申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肇事车主放弃索赔的事实。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中午,原告妻子黄爱蓉、女儿鄢梦浠与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和***均喝了白酒。饭后,被告***提出去新坊镇挖笋,众人响应。被告***将自己的小轿车(车牌号:赣C×××**)交由被告***驾驶,由被告***搭载黄爱蓉、鄢梦浠,被告谢红兰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搭载被告***、冯江南、罗正平一同前往新坊镇。到达新坊镇后,被告***打电话叫来被告潘文华带路。在途径新坊镇新坊村河仔贤组路段过桥时,前二辆车均已驶过桥梁,被告***在过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水沟。被告潘文华、***见状立即下水营救,被告***也从车窗钻出参与营救。三人采取砸车窗玻璃、用绳索翻转车辆等方法营救,被告谢红兰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请求当地群众参与营救,被告罗正平也一起恳求当地群众救人。但因营救时间过长,黄爱蓉和鄢梦浠溺亡。案发后,被告***共支付赔偿款138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其女儿身故赔偿费用,故主张减除已赔偿款项69000元。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鄢梦浠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产生120急救费用672.2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本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赣C×××**号小轿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放弃索赔申明:现因酒后驾驶,不属保险责任,本人自愿放弃该事故的商业险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赣09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健康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对于各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明知被告***饮酒,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仍将自己的小车交由被告***驾驶,放任违法行为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救援,采取了砸车窗玻璃、翻转车辆和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等措施。虽然营救措施可能存在不当,但是,作为非专业救援人员,各被告不具备专业的救援知识和技能,原告不能苛求被告的救援行为达到专业水平。各被告采取了与其能力相当的救援措施,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地桥梁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和袁州三龙公司所修建,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和袁州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车主***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明。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原告女儿鄢梦浠系城镇居民,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2、丧葬费35386元,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3、急救费用672.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2293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000元,还需赔偿65393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3938.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4元,诉讼保全费40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人民陪审员  何茶英
人民陪审员  熊 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彭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