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2、某某1等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701号
原告:**2,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黄爱蓉之夫)
原告:**1,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黄爱蓉之子)
法定代理人:**2,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黄斌尧,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黄爱蓉之父)
原告:熊清华,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黄爱蓉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谢红兰,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冯江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罗正平,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潘文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51103326R。
法定代表人:易咏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盐城大道兆丰花苑商铺**4车****、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0952593R。
负责人:傅莉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文,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告**2、**1、黄斌尧、熊清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袁州三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580.1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内承担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14时11分,被告***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经袁州区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小型轿车上乘客黄爱蓉、鄢梦浠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6090212020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被告***饮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被告***明知被告***饮酒仍将自己的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驾驶,二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从而造成原告近亲属黄爱蓉、鄢梦浠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与被告***二人,依法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与被告***、***、及原告近亲属黄爱蓉等人吃饭后相约一同去新坊挖笋,到挖笋完毕回到各自家中这段时间内,相互之间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就形成相互帮助、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当原告近亲属黄爱蓉坐的车辆掉入水沟中,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未及时救助,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文华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带其他被告改变挖笋地点,对所带之人就形成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当开车到事故发生地点,作为当地的非常熟悉路形的人,内心非常清楚过桥时不安全,而没有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存在较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桥面系袁州三龙公司所修,桥面边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家属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理应赔偿。附:赔偿清单:丧葬费38065.1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82.4元、医疗费812.3元,合计1088580.1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69000元,仍需赔偿1019580.1元。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我本来是帮忙,现在帮成这样。发生事故前两天到死者店里修了一个机器,然后她说请我吃饭。有异议没有异议现在都没什么意义了。
被告***辩称:事实都认可,对原告诉求的数额都没有异议。
被告谢红兰辩称:听到出事后,马上打了110和120电话,并按照120的指导对死者进行了救治,也请求了旁人帮忙救助。
被告冯江南辩称意见与被告谢红兰的意见一致。
被告罗正平辩称:当时我们也请别人一起过来救人,也拿了绳子去救。
被告潘文华辩称:我跳下去救人,但玻璃很硬,弄不开来。实际上我们救了,没有救活我们也很遗憾。
被告袁州三龙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桥面不是我司修建,与我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驾驶员饮酒驾驶,商业险免赔,且车主也签订了放弃索赔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中午,原告妻子黄爱蓉、女儿鄢梦浠与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和***均喝了白酒。饭后,被告***提出去新坊镇挖笋,众人响应。被告***将自己的小轿车(车牌号:赣C×××**)交由被告***驾驶,由被告***搭载黄爱蓉、鄢梦浠,被告谢红兰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搭载被告***、冯江南、罗正平一同前往新坊镇。到达新坊镇后,被告***打电话叫来被告潘文华带路。在途经过桥时,前两辆车均已驶过桥梁,被告***在过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水沟。被告潘文华、***见状立即下水营救,被告***也从车窗钻出参与营救。三人采取砸车窗玻璃、用绳索翻转车辆等方法营救,被告谢红兰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请求当地群众参与营救,被告罗正平也一起恳求当地群众救人。但因营救时间过长,黄爱蓉和鄢梦浠溺亡。案发后,被告***共支付赔偿款138000元。现原告方主张赔偿死者黄爱蓉身故赔偿费用,诉请中已扣减已赔偿款项69000元。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爱蓉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产生120急救费用812.3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本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赣C×××**号小轿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放弃索赔申明:现因酒后驾驶,不属保险责任,本人自愿放弃该事故的商业险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2就鄢梦浠的死亡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20)赣0902民初3042号民事案件中认定有关金额情况为:“1、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原告鄢梦浠系城镇居民,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2、丧葬费35386元,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4、精神抚慰金1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2支付赔偿款653938.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谢红兰向本院提交的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的通话记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申明;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健康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对于各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明知被告***饮酒,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仍将自己的小车交由被告***驾驶,放任违法行为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红兰、冯江南、罗正平、潘文华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救援,采取了砸车窗玻璃、翻转车辆和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等措施。虽然营救措施可能存在不当,但是,作为非专业救援人员,各被告不具备专业的救援知识和技能,原告不能苛求被告的救援行为达到专业水平。各被告采取了与其能力相当的救援措施,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地桥梁系被告袁州三龙公司所修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州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车主***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明。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爱蓉、鄢梦浠两人死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我院在本案事故鄢梦浠死亡赔偿案件中已作出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原告现根据起诉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近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限19224元/年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8064元{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19244元/年*5年+2人*【19244元/年*(14-5)年/3人】};2、丧葬费35386元,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3、急救费用812.2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急救费客观发生,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3476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000元,还需赔偿8657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2、**1、黄斌尧、熊清华支付赔偿款865762.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2、**1、黄斌尧、熊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减半收取计币6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国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