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046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组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