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5442号
原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源鸿商住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182930N。
法定代表人:胡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凤粦,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与被告***、林凤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欣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4989元及利息41599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以3249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返还欣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支付欣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4.判令林凤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林凤粦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欣鑫公司当庭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欣鑫公司借款460000元,并于当日向欣鑫公司出具《确认书》,指示欣鑫公司将借款支付至莆田市兴峤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承诺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9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足额还款,欣鑫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承担,林凤粦为***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欣鑫公司当日即按照***的指示将460000元借款支付至莆田市兴峤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又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7日向欣鑫公司借款80000元、70000元并签订《借条》两份,指示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林凤粦账户,林凤粦为此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欣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1日将上述借款80000元、70000元支付至林凤粦账户。上述借款共计61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76423元,其中偿还利息41412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偿还本金135011元,尚欠本金474989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欣鑫公司自2020年10月以来多次催促***还款,***、林凤粦均置之不理,***、林凤粦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欣鑫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林凤粦未作答辩。
欣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欣鑫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林凤粦向欣鑫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7年12月28日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中标的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后温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需要,***以欣鑫公司名义与莆田市兴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购买人为***。经***确认兴峤公司总供货量为1800立方,货款金额为69万元,先后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3日通过欣鑫公司账户向兴峤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合计23万元整,尚欠贷款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元)。因***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引发了兴峤公司与欣鑫公司的诉讼纠纷。***同意由欣鑫公司代其支付拖欠兴峤公司的货款46万元,该款作为***向欣鑫公司借款,***同意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欣鑫公司支付利息,每月2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上述借款***承诺于2019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足额还款,欣鑫公司有权从***的上述工程的进度款中直接予以扣划相应的欠款金额。若因***未按期足额还款致使欣鑫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承担。林凤粦自愿为***欠欣鑫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在“确认人”处签字捺印,林凤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欣鑫公司于同日将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莆田市兴峤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林凤粦向欣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兹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款项由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转于林凤粦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营业所账号:6228××××3517)。担保人林凤粦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林凤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欣鑫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上述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林凤粦账户。2019年10月17日,***再次向欣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清榕兹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款项由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转于林凤粦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营业所账号:6228××××3517)。担保人林凤粦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林凤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欣鑫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将上述7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林凤粦账户。欣鑫公司认可2020年1月23日***有归还176423元,后***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欣鑫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欣鑫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30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欣鑫公司与***、林凤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欣鑫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7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的是:“本人刘清榕兹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但***在该份《借条》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刘清榕”系笔误。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460000元的借款欣鑫公司认可***于2020年1月23日已归还176423元(其中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41412元,归还本金为135011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24989元。8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款,***并未归还,故***尚欠欣鑫公司借款本金为474989元(324989元+80000元+7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欣鑫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3.85%×4),故欣鑫公司要求***支付以3249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41599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80000元的借款及70000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欣鑫公司要求该两笔共计150000元的借款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欣鑫公司要求***支付其律师费1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若因***未按期足额还款致使欣鑫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承担,故对欣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欣鑫公司要求林凤粦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欣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凤粦在《确认书》及两份《借条》中均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欣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林凤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凤粦代偿后有权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989元及利息(其中324989元借款截止至2020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1599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24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林凤粦对本判决确认的***欠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凤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80元,减半收取计4562.90元,由***、林凤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庄晗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文城
书 记 员 魏 永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