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3193号
原告(并为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源鸿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182930N。
法定代表人:胡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为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雄(系***女婿),男,住仙游县。
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建设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此前,***于2020年5月20日就本案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裁定按***撤回其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欣鑫建设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10775.7元、工资报酬20000元、双倍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7日向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欣鑫建设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惠安县××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以(2019)闽0502闽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欣鑫建设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的同时,判决驳回欣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欣鑫建设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9)闽05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后,作出泉惠劳人仲案〔2019〕6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欣鑫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欣鑫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10775.7元,以上合计42725.7元;三、欣鑫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报酬20000元;四、欣鑫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欣鑫建设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作出,但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支持欣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诉讼中,欣鑫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即欣鑫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欣鑫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3即治安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已就案外人的伤害赔偿问题与加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4即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项目竣工承诺书、案外人张仁扬的居民身份证、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惠安县城市防洪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惠东干渠C3项目工程,是欣鑫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方式交给案外人张仁扬实际施工,欣鑫建设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5即(2019)闽0502闽行初98号及(2019)闽05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欣鑫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6即泉惠劳人仲案〔2019〕62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此证明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该裁决书于2020年5月8日送达欣鑫建设公司。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7即***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8即欣鑫建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欣鑫建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诉讼主体;
证据9即惠人社工认字(2018)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8)18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2019年0020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惠劳人仲案〔2019〕62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欣鑫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欣鑫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承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10即病案材料,以此证明***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右侧口唇、牙龈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肩部损伤:右肩冈上肌及肌腱损伤;
证据11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此证明***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欣鑫建设公司拖欠***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拖欠***经济补偿金10000元,拖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另一倍工资共计60000元。
欣鑫建设公司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7、8、9、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就相关问题向张仁扬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张仁扬陈述其挂靠欣鑫建设公司承包该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欣鑫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项目竣工承诺书、工程项目班组施工协议书是其签订;***是张仁扬雇佣的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张仁杨通过出纳庄一章转账发放给***;欣鑫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工作是张仁扬在管理分配。欣鑫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张仁扬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对***的工资及其他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可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欣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的证据7、8、9、10,经欣鑫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未到庭提交证据11的原件交本院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仁扬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欣鑫建设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9月11日,欣鑫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仁扬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公司中标的惠安县城市防洪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惠东应急备用水库)--惠东干渠(施工)项目发包给张仁扬施工。***在案涉项目任施工员,工资由张仁扬发放,工作由张仁扬安排。2018年3月25日下午3时,***在案涉项目工地因施工过程中的填土问题,与涂寨镇曾厝村村民曾永木发生纠纷,被曾永木打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泉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医疗费3644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右侧口唇、牙龈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肩部损伤:右肩冈上肌及肌腱损伤。2018年10月5日,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243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的伤为工伤。欣鑫建设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9年4月10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人社工认字〔2018〕243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决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闽05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欣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欣鑫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1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行终3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2019年1月2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于2019年3月7日向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泉惠劳人仲案〔2019〕62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10775.7元,以上合计42725.7元。三、被申请人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报酬20000元;四、被申请人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未按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系受案外人张仁扬雇佣在案涉项目工作,工资由张仁扬发放,工作由张仁扬安排,故欣鑫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欣鑫建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仁扬,张仁扬雇佣的***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欣鑫建设公司与***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欣鑫建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欣鑫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费、护理费。诉讼中,欣鑫建设公司对***住院65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165.78元/天无异议,故欣鑫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认定为10775.7元(165.78元/天×65天)。根据***伤情及其月工资10000元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欣鑫建设公司应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并无不当。因欣鑫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欣鑫建设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2725.7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775.7元);
二、原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及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