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585号
原告:孙绍响,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马锦琳,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源鸿商住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胡宗林,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吕作安,男,汉族,1958年8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孙绍响诉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作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绍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72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利息暂计113,955.56元,欠款377,172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欠款56,753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合作时间为五个月,原告为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样品。发票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理,如需原告开具供货发票,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税点费。约定双方责任:原告钢材送至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川中村或李墩村),待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后,每月10日或15日付清货款,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拖延付款时间按2%利息计算付给原告利息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有的发货明细清单均有被告吕作安签字确认。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作安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吕作安出具借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377,172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又于2020年5月30日发货一车共计56,753元。另自2018年到2019年被告吕作安向原告购买水泥、租赁搅拌机、代买木头等共计30,8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和利息。2018年7月,其中标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并于9月和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的所谓周宁县李墩村桥梁建设工程并非其中标施工。其和吕作仁、被告吕作安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吕作仁、被告吕作安向其承包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所需钢材由其对外采购并支付钢材款。其没有和原告签订所谓《工程协议书》,对该协议也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故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和利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和被告吕作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内容虚假,且加盖的印章为“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并非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上明确载明“本章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不能代表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而被告吕作安不是其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被告吕作安代表其对外签订上述协议,故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和费用清单、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吕作安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由被告吕作安收货,被告吕作安和原告结算钢材款,恰恰证明被告吕作安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收到原告钢材,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作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绍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孙绍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孙绍响的《营业执照》复制件1份。
3、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制件1份。
4、被告吕作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2、3、4,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违约责任等各方权利义务事项。
6、发货明细清单复印件14张。
7、借条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6、7,拟证明原告孙绍响向被告发货、被告结欠原告孙绍响377,172元货款的事实。
8、2020年5月30日发货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孙绍响货款56,753元的事实。
9、2018年、2019年间水泥、购买木头、搅拌机租金等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孙绍响购买水泥、租赁搅拌机、代买木头等共计30,800元款未付。
10、原告代理人刘端伟与被告吕作安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吕作安结欠原告孙绍响货款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
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并与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转包给吕作仁、被告吕作安的事实。
4、《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书》复印件1份。
5、《工程项目竣工承诺书》复印件1份。
6、《优先支付人工费承诺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4、5、6,拟证明吕作仁、被告吕作安承包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的事实。
7、吕作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8、被告吕作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7、8,拟证明吕作仁、被告吕作安的身份信息。
9、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01至2019年12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吕作安并非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10、《投标函》复印件1份。
11、《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钢材采购信息》复印件8页。
以上证据10、11,拟证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进行投标报价,参与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的招投标。
12、《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61)》复印件1份。
13、《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库明细》复印件1份。
14、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1份。
1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复印件1份。
16、《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
以上证据12、13、14、15、16,拟证明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所需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由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并已支付货款200,000元。
17、《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6)》复印件1份。
1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复印件1份。
19、《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
以上证据17、18、19,拟证明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所需的三级螺纹钢、高线由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并已支付货款150,000元。
20、《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21、福州宝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2、福州宝通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2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
2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0、21、22、23、24,拟证明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所需的钢绞线、波纹管由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宝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并已支付货款49,205.04元。
25、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确认债权债务。
被告吕作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吕作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孙绍响、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
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1、2、3、4,经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5即《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其与原告孙绍响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工程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6、7,即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有被告吕作安签名确认的发货明细清单、被告吕作安出具的结算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孙绍响按被告吕作安的指示运送钢材、2020年5月27日被告吕作安经与原告孙绍响结算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孙绍响377,172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借条中所写的按2%利息计算应为按年利率2%利息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所写的按2%利息计算按照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按2%月利息计算。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8,即2020年5月30日被告吕作安签名确认的发货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吕作安结欠原告孙绍响56,753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9,即2018年、2019年间被告吕作安结欠原告孙绍响的水泥、模板、搅拌机租金等费用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虽未经被告吕作安签名确认,但根据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10,被告吕作安在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的通话录音中承认2018年、2019年间结欠原告孙绍响30,800元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10、11,其待证事实是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吕作仁、被告吕作安等事实。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其待证事实是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集发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宝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7、9,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系同一证据。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5,即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的通知》,可以证明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确认债权债务,因上述资料章印模内容已明确“本章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无效”,原告孙绍响在与被告吕作安签订《工程协议书》时对上述“本章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无效”内容应当知道,故对原告孙绍响有关上述资料章“对工程所有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确认债权债务”系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孙绍响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8、2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9日,被告吕作安与原告孙绍响签订《工程协议书》,向原告孙绍响购买钢材。上述协议对供货时间、钢材单价、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工程协议书》落款由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双方签名,并加盖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
2、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9月26日间,原告孙绍响按照被告吕作安的指定运送钢材。
3、2020年5月27日,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双方经结算,被告吕作安出具给原告孙绍响1张借条,写明:“兹向孙绍响手借到现金377,172.00元,实借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本借款人承诺此借款在今年端午节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此借款按2%利息计算。”
4、2020年5月30日,原告孙绍响按照被告吕作安的指定运送一车共计56,753元款的钢材到李墩际会。
5、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吕作安拖欠原告孙绍响购买水泥、模板,以及搅拌机租金等的款项共计30,8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吕作安与原告孙绍响签订《工程协议书》,向原告孙绍响购买钢材,此后原告孙绍响按照被告吕作安的指定进行供货。2020年5月27日,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双方经结算,被告吕作安出具给原告孙绍响1张借条,承认结欠原告孙绍响377,172元货款。以上事实清楚,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有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吕作安所出具的结算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吕作安经原告孙绍响催讨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孙绍响要求被告吕作安支付拖欠的377,172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绍响要求被告吕作安按约支付拖欠的377,172元货款的逾期返还利息款(该款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查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和结算借条内容分别写明“甲方如拖延待付款时间按2%利息计算付给乙方利息款”、“本借款人承诺此借款在今年端午节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此借款按2%利息计算”,上述内容虽未明确写明“月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当时约定的均为月利息。因原告孙绍响所主张的月利率2%的逾期返还利息超过新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对此应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即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吕作安在原告孙绍响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孙绍响56,753元货款,又被告吕作安在电话录音中对另结欠原告孙绍响30,800元货款(包含搅拌机租金、工人工资等款项在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上述款项均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孙绍响要求被告吕作安按约支付拖欠的56,753元货款的逾期返还利息款(该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吕作安签名确认的总计56,753元款的发货明细清单并未注明利息,并且该车钢材的发货时间系2020年5月30日,在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期之后,不能适用上述《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甲方如拖延待付款时间按2%利息计算付给乙方利息款”条款。该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查属于被告吕作安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另本案中原告孙绍响虽主张其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按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供应钢材,其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经审查上述《工程协议书》当时系由原告孙绍响、被告吕作安签名确认,其中加盖的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7周宁川中桥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不足以直接认定原告孙绍响与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孙绍响在庭审中对被告吕作安的订约行为是否经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吕作安是否系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绍响要求被告福建省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464,725元及相应的逾期返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作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绍响377,172元货款(该款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5.4%的年利率计付);
二、被告吕作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绍响87,553元款(其中56,753元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775%的年利率计付);
三、被告吕作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绍响公告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孙绍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86.81元,由原告孙绍响负担472.81元,被告吕作安负担9,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
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孙登宏
人民陪审员 张舒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谊芳
书 记 员 何华沣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