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三孔古建筑工程管理处

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0495号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与被告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管理处”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日照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2731元及利息(利息以LPR标准上浮50%,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自第三人公司承包了山东省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机械、人工、土石方回填等施工项目发包由原告施工。至2022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及项目发包某丁公司在内的三方工作人员完成施工方量的收方统计工作,施工量也已经由发包某丁公司认可。但在这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且拒绝出具结算材料,原告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某某工程管理处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亦未将其承包的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中的部分机械、人工、土石方回填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诉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承包了第三人承包的山东省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取得工程后自行安排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将该工程的部分机械、人工、土石方回填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行为毫不知情,也不知原告是否具体参与,是否是实际的工程施工人。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和仲裁委协调已与第三人将涉及工程款结算完毕,现该工程也交付给发包方。自始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接触,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事实行为来看,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上显示的法律关系;3.被告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更没有见原告来被告处以相应施工方来主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已完成机械、人工、土石方回填等项目施工,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及项目发包某丁公司在内的三方工作人员完成施工方量的收方统计工作,施工量也已经由发包某丁公司认可,在此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且拒绝出具结算材料等以上行为体现内容毫不知情,故原告主张的分包工程不能完全体现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不是本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4.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的施工方量计价772731元和经发包某丁公司审计的价格737240.2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施工方量计价和审计的价格数额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施工统计表明细、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字存疑,原告提供的施工统计表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量存在瑕疵。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第三人处承包了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后被告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后,于2023年9月联合第三人及审计单位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2850000元,第三人已于2023年12月25日将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上述项目中有部分机械、人工及土石方回填工程系原告施工,工程款金额为772731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的《日照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中包含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下方均有施工单位、代建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的人员显示为***、***,被告认可***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报告书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与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9月20日在工程现场拍摄的尚未完成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及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时,因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故原告亦全程参与了收方审计,并对收方、审计过程及审计材料的形成经过进行了拍摄。上述审计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审定造价为28500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统计的施工工程款金额为772731元,后第三人某丙公司再次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定,金额为737240.27元。为此,原告提供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审核控制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包含载明“审核控制价:7377240.27元”的首页材料一份以及《单位工程控制价汇总表》及《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一份,《单位工程控制价汇总表》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及金额,《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计算基础、费率及金额。首页材料及《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均有以下手写内容“仅确认工程量属实。***2024年4月23日”,***签字后另有***签字。另外,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现场收方记录表中,***曾在“工程建设部”一栏签字,***曾在工程量签证单的“代建单位”栏内签字。 202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向日照市信访局反映案涉工程款至今未支付问题,第三人某丙公司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其中,该意见书调查处理情况部分载明“……据调查,2023年我单位已将两城遗址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款支付给曲阜三孔某某公司,但曲阜三孔某某公司未向您支付分包工程款项。为此,日照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曲阜三孔某某公司发函,督促其尽快与您核实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同时,某丙公司在该意见书中提及***为某某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日照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内附材料、(2023)日仲字第0828号调解书、《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审核控制价》书面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拍摄的施工及收方照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但通过原告提供其拍摄的施工照片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日照市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审核控制价》书面材料原件的现实情况来看,原告应确实对两城镇遗址环境整治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从原告拍摄的收方审计影像资料以及第三人对原告信访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在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施工量进行收方审计时,原告亦全程进行了参与,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量范围内,故虽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虽原、被告未就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但第三人已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737240.2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240.27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举证证实工程款支付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以737240.2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240.27元及利息(利息以73724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7元,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2元、保全费4670元。被告曲阜市三孔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处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