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与杭奥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杭奥公司将南通川杭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由***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有关设施,将所有电梯部件派送至需用或安装的地方,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签署之前,***必须提供了有关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装资质、安装人员操作证、相关保险)签署了“安全协议书”,否则此合同无效。分包费用为10238元,含吊装和脚手架搭拆。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为受托方进场7天内,付分包费的30%;第二期款为拿到国家所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证,并通过工厂终检后7天内,付分包费的50%;第三期为移交三个月为质量观察期,后7天付剩余费用。双方同时签订了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 2012年11月2日,***与杭奥公司签订另一份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杭奥公司将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电梯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分包费用20790元、辅助费用1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一份合同相同。双方也同时签订了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杭奥公司为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签字的4万元付款申请单及同一天汇款4万元给***的汇款凭证。***质证认为该款为杭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质证认为4万元是***的工程款,不是替***收取的工程款。 另查明,***与杭奥公司自2012年8月起发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前后一共签订过11份合同。***在庭审中曾自认收到4万元,但陈述此4万元系中港城工程的2万元,北城名郡工程的2万元。在此之前,***与杭奥公司存在长期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曾为***打工。 关于杭奥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杭奥公司陈述,杭奥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金额是4530026元,其中***签字的合同金额为3180081元;***签字的合同金额为1349945元,杭奥公司的付款为4599028.32元,所有款项都付给了***。***陈述,***与杭奥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180085元,***挂靠振兴公司与杭奥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596409元,附加工程金额为1121000元,合计5897494元。杭奥公司直接通过卡和现金支付给***4846563.2元,杭奥公司支付给振兴公司后,***在振兴公司取款777771元,合计5624334.2元。***还陈述杭奥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均为***的工程款,其从未代***收取过杭奥公司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杭奥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无效。因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也已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20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杭奥公司提出***代***进行了结算,其已于2012年10月11日将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的抗辩理由。但***与***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杭奥公司未能提供***受***委托收取工程款的证据,而***明确该4万元系其收取的自己的工程款与***无关,因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难以采纳。至于杭奥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关系,因双方的工程较多,在庭审陈述不一,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如杭奥公司认为其对***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202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35元,由杭奥公司负担。 宣判后,杭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称与杭奥公司之间有多个合同,而一审法院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由,只审理在其辖区内的2个工程,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合作关系,所有工程款项均不是按每个工程结算,而是统一结算的,如果就只审理这两个工程的话,无法查明事实;两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均是***与***共同完成,两被上诉人一直是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方式与杭奥公司合作的;上诉人与***的十个工程均在2012年,如果真系***所称只是支付了40000元,其怎么有能力垫付如此多的款项,为什么不早就起诉,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是独立承揽工程的。 二审中,***提供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奥公司知道***与***独立承揽工程。 本院二审另查明,虽然被上诉人方陈述从2012年8月开始,***与***承揽工程各自独立,但其陈述在诉讼中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杭奥公司将电梯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当事人的分包法律关系无效。至于案涉工程,杭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个人还是杭奥公司认为的***与***作为一个共同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缔约以及履约的历史看,被上诉人方陈述自2012年8月前,***为***做工,而此后***与***独立承揽工程。如果***与***之间关系真发生如此重大之变动,***与***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并且在此后的交易过程中,***与***应对缔结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明确加以区分,而非如原审庭审中***的陈述那样,2012年8月后,***还偶尔给***帮忙。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方陈述属实,但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杭奥公司而言,其并不能完全清楚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承揽工程的事实。***与***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以对抗相对方杭奥公司。***与***为兄弟关系,且其二人的行为存在混同的表象,必然使得相对人认定其二人为共同承揽工程。虽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欲证明***与***各自独立,但该诉状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杭奥公司另行起诉而形成,不足以证明在工程分包中杭奥公司即知悉***与***各自独立承揽工程。此外,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形看,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二人总计承揽了数十个工程,但***所承揽的工程仅获得4万元的工程款,而***的工程按照杭奥公司的陈述已经从杭奥公司处获得数百万元的工程款,超额支付140余万元左右。上述情形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杭奥公司陈述,***与***的工程合起来还有几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该情形与杭奥公司将***与***作为一个共同体对待的陈述比较吻合。由于***与***在承揽工程中常有身份与行为不明确加以区分的外在表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就***以其个人名义所主张的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不当。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奥公司拖欠***个人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