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2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68265946T,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号海外联谊大厦**单元**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9938967XF,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庞学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韩仲林,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电梯安装费2934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641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杭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电梯安装费290200元。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变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安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路1号悦城华府项目的电梯,电梯安装数量为31台,安装费合计1283600元。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更换了其中的4台电梯,双方同意将案涉的电梯安装数量变更为27台,安装费用变更为1121400元。该27台电梯现已由我公司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公司电梯安装费,仅陆续支付了831200元,迄今尚余290200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台数为31台,后变更为27台,变更后的电梯安装为1121400元。该27台电梯系分三期安装,除第二期按期安装完毕外,第一、三期电梯安装均存在延期从而导致我公司迟延交房的情形。我公司已支付安装费831200元,代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应分摊的电费1394.39元,合计832594.39元。我公司曾就电梯延期安装所产生的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协调,未果。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协调解决本案纠纷。
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92457元;2.判令反诉被告杭奥公司承担违约金6418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杭奥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杭奥公司为我公司开发的悦城华府项目安装电梯,共27台电梯,安装费合计1121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分三期安装电梯,其中第一期我公司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却于2013年3月25日才通过安装验收,第三期我公司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却于2015年9月25日才通过安装验收。由于反诉被告逾期安装电梯,导致我公司逾期交房。为此,我公司赔偿业主违约金合计392457元。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该违约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协调未果,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一并处理。
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电梯安装方面存在延期,且相应的电梯安装期限在案涉《设备安装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即使我公司存在延期的情形,其过错也是由于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土建工程等验收基础条件尚不成就,相应的设施无法供我公司进行及时安装、验收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万科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万科公司向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万科公司购买电梯并支付价款的事实,但不能反映电梯交付的具体时间,万科公司据此主张杭奥公司开工时间等事实证据不足;2.万科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反映的是行政许可情况,而非实际施工时间,亦无法与万科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万科公司向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杭奥公司存在迟延安装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万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总表以及付款凭证,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杭奥公司对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杭奥公司存在延期安装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杭奥公司延期安装造成了万科公司的损失及其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万科公司(甲方)与杭奥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万科公司委托杭奥公司安装位于江苏省大丰市飞达路1号的悦城华府的电梯设备共31台,安装费合计1283600元。该合同对付款规定、安装施工期、违约责任等约定如下: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安装准备工作;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捌拾元整,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设备看管责任;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2年3月,预计完工时间年月,该安装施工应在甲、乙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后,方能执行,如因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或由甲方、乙方指定或认可的单位)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迟延、井道准备工作迟延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杭奥公司实际施工安装的电梯数量变更为27台,3#楼2台和14#楼2台电梯(安装价款162200元)不再有杭奥公司施工。根据合同,安装款变更为1121400元。
因悦城华府工程建设需要,杭奥公司分三期进行电梯安装,其中第一期1、2、4、8#楼安装8台,第二期7、10、13、16#楼安装8台,第三期5、6、9、11、15#楼安装11台。杭奥公司分期安装上述电梯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特检研究院)予以检验。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3月19日,悦城华府1、2、4、8#楼8台电梯检验合格;2013年12月28日,悦城华府7、10、13、16#楼8台电梯检验合格;2015年7月1日、8月15日,江苏特检研究院向万科公司发送《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单》两份,要求万科公司对悦城华府5、6、9、11、15#楼共11台电梯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9月21日,悦城华府5、6、9、11、15#楼11台电梯二次检验合格。
杭奥公司安装电梯期间,万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6日、2016年2月5日向杭奥公司账户汇款156600元、156600元、5万元、5万元、238000元、18万元,合计831200元,附言(摘要)均为电梯安装款。
另查明,杭奥公司获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获准从事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安装电梯的数量及安装费的变更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按约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其中第三期电梯安装已于2015年9月21日内检验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支付剩余安装费。对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总价款发生了变化,故应以实际履行的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因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支付全部安装费,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期577天,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方法计算得违约金金额为83722.7元(290200×0.0005×577)。又因该金额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违约金应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即56070元(1121400×0.05),其余不予支持。
二,被告万科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安装电梯延期,导致其无法按约向业主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安装期间,故电梯安装延期构成违约的说法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未违约,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仅约定预计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但并未约定预计完工时间,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无工期约定;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行为需在原、被告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后才能执行,否则,即使案涉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未能提交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等相关材料;最后,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具备安装条件后消极施工或移交验收,导致其延期交房。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损失以及合同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万科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杭奥公司应分摊电费1394.39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案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90200元、违约金56070元,合计34627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4元、保全费2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5元,合计13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季锋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智通强
书记员江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