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3民初6669号
起诉人: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8单元18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毅。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仲林、王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起诉人电梯安装费254672元;2、请求判令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50408元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起诉人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起诉人负责安装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与永强东路交叉口东南侧的乐天玛特温州永强的电(扶)梯共12台。电梯安装(含调试)费合计504080元。现上述12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费用,尚欠252040元未付。故起诉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起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位于江苏南通。被告住所地也位于江苏南通。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时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