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17号
原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8单元18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王洁,江苏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朴世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邢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54672元,支付违约金50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含调试)费合计504080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将12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为此垫付了复检费2632元。被告仅支付了252040元,余款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验收情况,被告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及违约金均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含调试)价合计504080元。被告在电梯进场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25204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在此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给被告全款的建筑安装发票。如因原告原因延迟提供发票,则被告付款流程也暂缓。原告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梯安装调试,于2016年8月29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先期安装费252040元。此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安装费总价变更为500000元。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已支付剩余安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原告支付了整改后的复检费2632元。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安装费总价500000元,被告已支付252040元,余款24796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在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日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则被告应在该日付清余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延迟超过20周,原告主张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调整后的总价500000元计算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检测费为安装整改后的复检费,按约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47960元;
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原告同意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张邢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夏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