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佩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
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930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孟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据并未采用,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虽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但是,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交货,并且被上诉人也完成了收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完成了货物买卖事实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签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该两组证据充分显现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且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货款时却遭到拒绝,对此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用。
3.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字为由,冒然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却让上诉人去其他法院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既然合同成立当然要遵守双方事前已拟定合同的约定,即该案应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诸多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67.14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载明管辖条款,但该书面协议仅有原告方的公章,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就该管辖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履行地为北京顺义木林镇、被告住所地为山东泰安市肥城市,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卖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卖方即供货方为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上诉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诉求和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均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特别是一审被告尚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般为形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在上诉人提交一系列证据的情况下,即以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