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8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双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德公司支付宣诚公司工程款1119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1909.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书第17-18页)“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百德公司在该案中出示的2019年2月28日盖章快递给宣诚公司的《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第一条宣诚公司承揽百德公司成都中心局安装项目,项目地址:成都市双流区××路;2.第二条承包范围:物流输送设备机械、电控德安装和调试;3.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按照项目整体承包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单价详见第六条);4.第六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为总承包价为150000元,该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2021)川01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0月19日百德公司加入案涉项目施工(判决书16页倒数第5行),2019年11月1日百德公司现场管理人***对案涉工程费用进行了现场确认,宣诚公司所做部分金额为111909.5元,百德公司亦在(2021)川01民终183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该确认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现该项目早已完工,宣诚公司早已实际交付工作成果,百德公司亦实际使用,但至今仍未向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宣诚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百德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百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百德公司辩称,一、双方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协商一致达成2019年9月28日《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宣诚公司无法按时完工,2019年10月19日百德公司加入人员参与施工。由于本案需要安装的输送设备在2019年11月11日要投入“双十一”使用,因此,业主方对安装工期要求很高。百德公司特此与宣诚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达成《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中心局安装项目”,第四条约定工期15日,从10月5日-20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设备总承包价为15万元,包括工程人工费、差旅费、机械费、安装工具费、耗材费、安全措施费、安全保险费、管理费、合理利润、税费等”。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宣诚公司无法按期完工,百德公司在2019年10月19日不得不参与到项目。为加快赶工期10月19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百德公司在10月19日加入共同作业,由双方共同完成本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宣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工作量降低,其对应的合同价款也应降低,应按照双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二、关于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结算的问题。1.“成都百德考勤”资料不是最终结算材料,该文件仅能作为百德公司对工作小时数据的认可,仅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材料。关于***签字的“成都百德考勤”资料,是由宣诚公司***制作,是宣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考勤情况,***签字主要是从现场施工进度管理落实宣诚公司每天工作量,作为结算的一个基础材料,但该签字并不代表认可相应的费用计算方式及金额。该考勤表载明的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仅能对宣诚公司现场工作小时进行确认,不能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宣诚公司在成都中院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该考勤表系其赚取人工费差价(百德计算工时为35元,发给工人是20元)的考勤表,我们作为中间介绍人,赚差价”,根据禁反言原则,宣诚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确认该考勤表仅作为工时考勤,而不是承揽合同的结算依据。2.关于双方为何未进行结算。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达成的《安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款150000元,由于宣诚公司无法按时完成,百德公司安排人员加入项目,所以宣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减少,相应的项目款也应较少。另外因为***受伤,百德公司共计为***垫付了医药费153480元,再加上百德公司之前提前支付了20800元案涉项目款,共计支付了17428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宣诚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日在双流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安监办协调下,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同意百德公司用宣诚公司工程款垫付***费用(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件中已经提交并得到法院认定)。百德公司垫付费用超出宣诚公司应收项目款后,就不再向***垫付医药费。由于***诉讼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并且百德公司垫付款项已经超过宣诚公司完全施工可得到的全部款项,所以后续宣诚公司对此也实际默认,并未提出结算要求,直至本案诉讼。3.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应当如何结算。宣诚在案涉项目中工作量降低,其对应的合同价款也应降低,应按照双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宣诚公司的施工时间为10月5日-30日,经统计宣诚公司的施工时间2058.5小时;百德公司自己员工以及委托第三人施工的时间为10月19日-30日,百德公司自己员工以及委托第三人施工时间为4009小时;通过工作小时的统计可以确定双方的工作量,宣诚公司实际项目工作量为1/3,百德公司实际工作量为2/3,在固定总价150000元基础上,宣诚公司仅能获得的工程款为50000元,但应扣除应赔偿给百德公司的损失。三、项目实施过程中10月26日宣诚公司员工***发生安全事故,给百德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由承揽方宣诚公司承担。1.项目实施过程中10月26日宣诚公司员工***发生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乙方权利义务5.乙方必须为现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11.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当对工作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33号判决书查明,百德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53480元,同时判决后百德公司转账支付了175143.29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宣诚公司承担,应在其承揽费用中予以扣除,不足以扣除的应由宣诚公司向百德公司支付。2.百德公司参与项目施工及外请小时工产生的费用应由宣诚公司承担。2021年10月19日,百德公司与四川华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签订《小时工外包协议》,华云公司派驻32名外包工人,同时百德公司安排公司员工20名参与到项目工作,共耗费4009个工作小时。为此,百德公司支付外包劳务费用52505元及员工工资报酬64528.5元,合计117033.5元。本案所涉项目本应由宣诚公司承包实施完成,但最终百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完成,百德公司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宣诚公司赔偿。四、10月26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宣诚公司向百德公司申请预支项目款20800元,应予以扣除。五、百德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百德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项目施工中发生事故,合同第七条第(二)第4、11.宣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宣诚公司怠于承担并且推脱安全事故责任,给百德公司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由于***诉讼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并且百德公司垫付款项已经超过宣诚公司完全施工可得到的全部款项,所以后续宣诚公司对此也实际默认,并未提出结算要求,直至本案诉讼。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百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宣诚公司赔偿百德公司损失117033.5元;2.请求判令宣诚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75000元。百德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宣诚公司赔偿百德公司损失445656.79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本案需要安装的输送设备在2019年11月11日要投入“双十一”使用,因此,业主方对安装工期要求很高。百德公司特此与宣诚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成都中心局安装项目”,约定工期15日,从10月5日-20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设备总承包价为15万元,包括工程人工费、差旅费、机械费、安装工具费、耗材费、安全措施费、安全保险费、管理费、合理利润、税费等”。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宣诚公司无法按期完工,百德公司在2019年10月19日不得不参与到项目。为加快工程进度,百德公司与华云公司签订《小时工外包协议》,华云公司派驻32名外包工人,百德公司安排员工20名参与到项目工作,共耗费4009个工作小时。为此,百德公司支付外包劳务费用52505元及员工工资报酬64528.5元,合计117033.5元。通过努力项目最终在10月30日完工。本案所涉项目本应由宣诚公司承包实施完成,但最终百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完成,百德公司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宣诚公司赔偿。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本项目施工期限限定为15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天按合同价5%的违约金进行扣取”。宣诚公司在10月15日进场,应于10月20日完工,但项目在10月3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宣诚公司已逾期10天,每天按照合同价150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宣诚公司应支付75000元。
宣诚公司辩称,1.针对损失,宣诚公司认为百德公司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同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谓的损失只是百德公司应当承担的项目成本;2.对于***根据中院的判决就是百德公司应当承担的,不应当是宣诚公司,对于百德公司垫付的金额的事实部分认可,但是百德公司自行超付了部分应当自行承担;3.对于违约金75000元,宣诚公司认为宣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也就是工期延误的问题,对于违约金主张的金额是150000元的5%是7500元,不是75000元,这个违约金的计算是非常高的,宣诚公司认为很不合理。即使法院认为宣诚公司违约,宣诚公司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应当按照宣诚公司实际做工的部分即111909.5元的千分之五计算。4.针对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宣诚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的,百德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宣诚公司不认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百德公司主张的工期以及安全责任的约定,宣诚公司不认可,宣诚公司没有签字的主要原因就是宣诚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做完,所以宣诚公司没有签。对于百德公司陈述的与华云公司签订的《小时工外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该工程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不属于损失;宣诚公司、百德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就是对宣诚公司实际所做工程的结算,百德公司应当向宣诚公司支付约112000元,如果按照百德公司的主张还要增加成本110000元,那么该工程成本应当是233000元,远远超过百德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150000元,实际交付时合同价款超过约定合同价款的153%这个是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常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百德公司员工***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一致,由宣诚公司承揽百德公司案涉项目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工程,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期间,百德公司员工***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通过微信磋商订立承揽合同的过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2日,黄:杨经理,你们成都中心局怎么说,要是给我做我好提前安排……杨:你报个价嘛,现在还没有确定谁做。黄:成都价格报到***那里的,做不做这两天你们定下来,你们的项目先找我,我也先等你们回复,月底还有别的项目等着报价进场的。杨:什么时候发给她的。黄:发送文件《成都邮政中心报价》……杨:我明天具体看下图纸,如果可以,南昌那里可以撤一部分人过来……黄:不着急,等货差不多了再调人也来得及,要不怠工大家都不划算,货到了可以安排天天加班。杨:就是……;2019年9月24日,“杨:成都中心局你们报价含几个点的税;2019年9月25日,黄:普票,杨经理,你们成都项目订下来没有,没订下来我就另外接项目了。杨:就是在问你税率哒,图纸你都收到的嘛。黄:收到了。杨:15万。黄:15万,普票是吧,我们商量一下……;2019年9月27日,黄:杨经理,你们公司的收件地址发我一个,成都有没有确定好久进场。杨: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空港四路1108号***135××××****,成都具体还没有定,下午商量了跟你说哈,你要不然等成都的盖了一起跟我寄回来。黄:成都的您寄出来没有嘛。杨:今天下午寄,发送邮件《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成都中心局)。2019年9月28日,宣诚公司收到了百德公司邮寄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该合同载明总承包价为150000元,试运行合格初验后支付90%的合同款,施工期限为15天,进场时间暂定为2019年10月5日,还对因延误工期5天以上约定了违约金,该合同附件施工图未划分百德公司和宣诚公司的施工区域,收到该合同后宣诚公司并未在合同盖章并将合同邮寄给百德公司。2019年10月4日,***微信询问:设备好久进场。***回复:估计后天,我再确认一下……黄:最好是人员进场就能开工,你们的配件我觉得有点给不上……杨:就是确认下有好多东西,不然安两天又耍起……杨:如果临时增加就临时跟你们核算就行……。2019年10月7日,***对付款比例提出询问:杨经理,您成都这次的合同怎么又改付款方式了。杨:你不是说点点款难得付哒,我就改成一次性90%了;2019年10月16日,黄:杨经理,成都那边安排发货还是配套的发好些,现在的工期都比较紧张,支腿发货我这就好安排调人过去。杨:好的……。
案涉工程宣诚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经宣诚公司与百德公司另外委托的第三方共同施工于2019年10月30日完工。
2019年10月26日宣诚公司雇佣的***在百德公司的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作业时,因踩的脚手架脱焊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做工是为宣诚公司做工。关于百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做工虽不是为百德公司做工,但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百德公司放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脱焊。百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百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施工现场划分了施工区域,且从***使用脚手架的事实来看,百德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疏于管理和维护,因此百德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从脚手架坠落后身上系了安全绳,但在无证据显示该安全绳有被拉断的情况下,结合安全绳一端应予固定、高挂低用的使用方法,可推定***身上所系安全绳的一端未予以固定,***未正确使用安全绳。因此***未尽到作为施工人员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百德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适当。”就百德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该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合计895264.3元。由于百德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故百德公司向***赔偿268579.29元(895264.3元×30%),另单独加上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赔偿损失为282579.29元。但由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百德公司曾经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计153480元,其中30%属百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剩余70%应从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故282579.29元-153480元×70%=175143.29元。故百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75143.29元,二审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百德公司员工***邀请***加入“成都中心局打老虎”微信群。2019年10月25日,百德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对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黄总,我们的人也尽力交卒了”、“一起共同跟他收完吧,你看成都中心局我们不也一样都在想办法共同做吗”。一张名为《成都百德考勤》的考勤表载明:“***、***、***等11人的合计工时为2058.5小时,其他费用载明车费16500、叉车费2700、生活费/住宿费用17900、两个电焊工人费用2600、材料费162,合计费用39862;人工费用2058.5×35=72047.5,合计费用111909.50元。”百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在该考勤表现场确认处签字。在***一案中,成都中院的二审法庭调查笔录显示:审判员问:工程完工之后百德公司和宣诚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是否进行工程款的分配。百德公司代理人回答:宣诚公司考勤表就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审:那你的意思是这张单子是你们的结算依据,百德公司代理人:是结算依据之一。
除案涉项目以外,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还有南昌项目,2019年10月28日百德公司向宣诚公司转款50000元,百德公司主张该款其中29200元为南昌项目尾款,20800元为案涉项目的预付款。宣诚公司主张南昌项目因为存在增量,该50000元均是付的南昌项目的尾款及增量款,与案涉项目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7日,“黄:我咨询过律师了,你们提供的脚手架质量问题,你们应该找供应商先商量一下,这个药费不能走公司账户,你先联系一下供应商。杨:正在联系哈。黄:我这边昨天四万,今天又交两万了,后面看是你们先垫付还是让供应商预付,而且成都项目因为发货原因,杨总说后面算人工,现在还没统计多少人工……。就双方南昌项目是否存在增量及应付款的争议,双方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还查明,就案涉项目如何结算的问题,宣诚公司主张,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宣诚公司对合同部分条款并不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这也是宣诚公司未在合同盖章的原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加入了第三方共同完成合同,所以最后的结算不是以总包干价确认,而是以《考勤表》载明的工时和其他费用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因为宣诚公司的利润就是依靠工时差价,为更好的明确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时费,所以《考勤表》载明的就是每个雇佣工人的工时。百德公司主张虽然宣诚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宣诚公司事实上已经按合同履行,表明接受了合同条款,因发生***受伤的事故,宣诚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期,因此双方达成约定以150000元包干价的基础上,由百德公司另行找第三方加入一起完成案涉工程,最终宣诚公司应当收取的承揽费用是依据宣诚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完成的工时量按比例在150000元中进行分摊确定。百德公司主张应由宣诚公司支付的款项445656.79元的构成为前期为***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153480元、二审判决支付给***的175143.29元、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工时费用52505元及64528.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证书》、(2021)川01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833号庭审笔录、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成都百德考勤》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宣诚公司与百德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已经生效法院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百德公司主张未签订的书面合同条款对宣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百德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二、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确认、宣诚公司主张百德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及百德公司主张宣诚公司支付的第三方的工时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三、百德公司主张宣诚公司支付向***赔偿的相应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未签订的书面合同条款对宣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及百德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就合同对宣诚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的履行方式结合认定,首先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出虽然双方就宣诚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的表示意思,但双方磋商的过程更多的是围绕合同的价款、税票、付款比例等,涉及合同的违约条款等具体细节并未具体协商,仅就宣诚公司收到邮寄的合同,不能推定为宣诚公司就当然的同意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其次,涉及合同的进场时间,虽然合同载明是2019年10月5日进场,但在10月4日***微信询问***好久进场时,***回复为“估计后天,我再确认一下”,还表示就提供的配件量需要确认以免出现进场后安两天就耍起的情况,表明双方实际的履行并非完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而是看案涉项目实际的情况决定。最后,若宣诚公司的履行应当完全按照百德公司发送的合同进行情况下,在***发生了事故,双方都认可宣诚公司应收取的价款并非150000元后,百德公司也从未提出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综上鉴于双方仅就承揽工程达成了口头一致并开始履行,但事实履行过程并未严格按照百德公司发送的合同进行,故百德公司向宣诚公司发出的合同对宣诚公司并无约束力,百德公司主张按该合同违约金条款收取宣诚公司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
二、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确认、宣诚公司主张百德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及百德公司主张宣诚公司支付的第三方的工时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如何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百德公司主张加入第三方共同完成工程后,依据第三方与宣诚公司的工时在150000元中按宣诚公司工时比例计算宣诚公司应收款,但若采用该计价方式,第三方工时量认定的多与少将对宣诚公司的应收款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百德公司对第三方的工作量确认并未取得宣诚公司的确认,同时对于宣诚公司计价的这一重大变更,百德公司的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微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取得了宣诚公司同意,故对百德公司主张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百德公司自行雇佣的第三方加入案涉工程,并未与宣诚公司约定委托第三方的费用应由宣诚公司负担,故百德公司主张的工时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就宣诚公司主张的应收取的承揽费用,本院认为《考勤表》中百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在该表中签字确认了工时量及相关费用,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且该表中载明的金额也比原合同约定的150000元低,符合在实际履行中因第三方加入共同完成,宣诚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应减少,承揽费用应相应调整的原则,故对宣诚公司主张的承揽费用111909.50元予以认可,就百德公司抗辩已经支付的案涉项目预付款20800元,因百德公司在支付该款项时总计支付50000元并未备注是否包含南昌项目和案涉项目,且双方就南昌项目的款项本身还存在争议,故百德公司主张的20800元不在本案中扣减,在南昌项目中就宣诚公司已收取的50000元双方另行结算。
就宣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宣诚公司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三、百德公司主张宣诚公司支付向***赔偿的相应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认定,百德公司向***支付相应费用系基于百德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属于管理和维护,对造成***的受伤具有过错从而履行赔偿责任,该赔偿系基于百德公司的过错而产生,并非基于宣诚公司,故百德公司已向***支付的相应赔偿费用无权向宣诚公司主张,本院对百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的工程款111909.50元;
二、驳回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