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十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双石镇振兴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信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宣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德公司对***的人身侵权损害和相应赔偿承担全部责任,百德公司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外,还需赔偿医疗费14036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9797.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21500元[11600元(支付给护工的)+9900元(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705360元(44085元×20年×8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173天)、营养费8000元(按每日80元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506156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8199.33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依法判令百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百德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关于脚手架管理的情况说明》,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该证据属程序违法;该说明系百德公司单方制作,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且内容明显违背生活逻辑和建设施工管理惯例,属于虚假事实。一审法院对***应法官要求在庭审后提交的几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也没有做出相应评判。百德公司属于施工管理方,又在其自身场地施工,同时也是案涉项目的受益人(发包方),在其无法或不愿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判决百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100%的完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和相关标准不当,部分项目标准过低,不能反映***的实际损失。***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的护理期间为完全护理,护理费应按每日180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护理期间过短,***主张的20年合情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因百德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诉讼费用,应由百德公司承担。
百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事发现场没有严格分区,百德公司疏于保管为由判决百德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区域没有严格划分与事实不符;认定百德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违背了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就成都中心局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达成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百德公司采购脚手架适用于本公司施工人员使用,并堆放在自己施工区域内,宣诚公司未经允许私自搬用,系宣诚公司自身过错,不应将宣诚公司过错归结于百德公司的疏忽。二、百德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宣诚公司承揽工作中受伤,应由宣诚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摔落时使用的脚手架并非百德公司提供用于本次安装使用,该脚手架系***擅自使用百德公司的设施,且***使用脚手架进行高处作业时应持审慎的注意义务,检查脚手架质量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由于这些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摔落受伤,百德公司对此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与过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百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的上诉请求,百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脚手架是百德公司采购、所有,并堆放在施工区域范围,***擅自取用,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称一审法院证据采纳严重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依据充分,合理合法,不存在个别项目标准过低的情况。3.一审判决以事发现场没有严格区分,百德公司疏于保管为由判决百德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百德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宣诚公司承揽工作中受伤,应由宣诚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百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百德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施工现场不存在百德公司所称的施工区域划分情况,整个施工现场都是由百德公司的人员统一管理,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百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瑀。2.百德公司制作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只有百德公司一方盖章,合同未成立。3.百德公司关于***对案涉脚手架存在私自使用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百德公司未提供对案涉脚手架进行规范管理的证据。4.不认可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现场负责人是百德公司,应由百德公司承担。
宣诚公司述称,1.宣诚公司与百德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因百德公司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时间、付款方式,且基于合同内容宣诚公司承担的风险与收益极不均衡,故宣诚公司未签署案涉项目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宣诚公司与百德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项目现场的考勤人员和管理人员均为百德公司的人员,且***提供劳务,需服从百德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统一管理,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假设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安装调试完毕,百德公司至今未向宣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百德公司以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以行为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百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施工布局图系百德公司事后伪造,百德公司向宣诚公司提供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附件中的现场施工布局图没有进行区分。***受伤后,百德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认可宣诚公司是外协单位,之后又称是外包单位,在一审中又主张承揽关系,多次反复,前后矛盾。2.宣诚公司未与百德公司签订《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宣诚公司仅以介绍熟悉人员的方式协助百德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住宿、生活、材料、车费等各类费用均由百德公司进行管理,足以证明***与百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3.事发现场***使用的脚手架是百德公司采购、所有,脚手架脱焊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无论百德公司是雇主还是第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百德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致残的费用,具体构成为医疗费147361元、误工费54672元、护理费178456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必要的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6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2613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德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邮政专用设备、金属制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宣诚公司系从事销售电气设备、五金产品、电气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信忠。***长期在城镇从事电气设备设施安装作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2019年10月26日下午,***在百德公司的安装现场为其进行相关安装作业时,因踩的脚手架脱焊断裂而导致***从离地1.6米左右脚手架上坠落,头部着地造成重伤。事发时,***头戴安全帽,系了保险绳。后***先被送往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9.9元,由宣诚公司垫付,***并未在医药费里主张,当天又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闭合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双侧颞顶部、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擦挫伤;脑疝(中期、重度);脑积水;脑膨出;高血压3级很高危;吸入性肺炎;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贫血;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至康复机构行康复治疗,避免劳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动态复查头部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开颅术后3月后可至神经外科门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修补术……产生医药费、护理费153480元已由百德公司支付,***并未计算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内。随后遵医嘱转入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继发性脑积水;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转华西神经外科进一步手术治疗。产生医药费23754.2元。产生护理费9999元、1601元。随后又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全麻下行“三脑室底造瘘+脉络丛烧灼+透明隔造瘘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外伤后脑积水,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继发癫痫。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半年后复查脑电图,根据结果调整药物。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促进肢体功能恢复。2.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产生医药费116606.8元。
2019年11月1日,***家属蒋宗容、郑东与百德公司曾就***医药费用支付等问题签订协议,但协议中关于宣诚公司的内容,宣诚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只有***家属与百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昵称:感恩的心)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分别为2019年5月18日支付2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2000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1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3000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4000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2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3000元,2019年8月11日支付2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15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8000元,但其中有两笔共3000元有微信备注是支付给“老刘”应予扣除,上述劳务报酬共计30500元。
2020年4月22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20年5月18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痪,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四级;2.***的后续治疗费酌定4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完全需人护理的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酌定100日。产生鉴定费3400元。
***家中现有儿子郑东,现年24岁,父亲郑显松,现年79岁,郑显松共育有6个子女,郑显松住四川省宜宾县。
百德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该公司员工杨运兰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昵称:感恩的心)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内容涉及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期间双方磋商订立承揽合同的过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2日,“黄:杨经理,你们成都中心局怎么说,要是给我做我好提前安排……杨:你报个价嘛,现在还没有确定谁做黄:成都价格报到毛毛虫那里的,做不做这两天你们定下来,你们的项目先找我,我也先等你们回复,月底还有别的项目等着报价进场的杨:什么时候发给她的黄:发送文件《成都邮政中心报价》……杨:我明天具体看下图纸,如果可以,南昌那里可以撤一部分人过来……黄:不着急,等货差不多了再调人也来得及,要不怠工大家都不划算,货到了可以安排天天加班杨:就是……”;2019年9月24日,“杨:成都中心局你们报价含几个点的税”;2019年9月25日,“黄:普票,杨经理,你们成都项目订下来没有,没订下来我就另外接项目了杨:就是在问你税率哒,图纸你都收到的嘛黄:收到了杨:15万黄:15万,普票是吧,我们商量一下……”;2019年9月27日,“黄:杨经理,你们公司的收件地址发我一个,成都有没有确定好久进场杨: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空港四路1108号杨兰135××××3372,成都具体还没有定,下午商量了跟你说哈,你要不然等成都的盖了一起跟我寄回来黄:成都的您寄出来没有嘛杨:今天下午寄,发送邮件《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成都中心局)”;2019年10月4日,“黄:设备好久进场杨:估计后天,我再确认一下……黄:最好是人员进场就能开工,你们的配件我觉得有点给不上……杨:就是确认下有好多东西,不然安两天又耍起……杨:如果临时增加就临时跟你们核算就行……”;2019年10月7日,“黄:杨经理,您成都这次的合同怎么又改付款方式了杨:你不是说点点款难得付哒,我就改成一次性90%了”;2019年10月16日,“黄:杨经理,成都那边安排发货还是配套的发好些,现在的工期都比较紧张,支腿发货我这就好安排调人过去杨:好的……”;2019年10月26日,“黄:杨经理,成都你们买的脚手架出了质量问题,出了安全事故,你们可以联系一下卖家,杨经理,你们那边明天先预支点款过来,今天的工人要做手术,我这已经打了四万过去了杨:好的,在哪个医院……”;2019年10月27日,“黄:我咨询过律师了,你们提供的脚手架质量问题,你们应该找供应商先商量一下,这个药费不能走公司账户,你先联系一下供应商杨:正在联系哈黄:我这边昨天四万,今天又交两万了,后面看是你们先垫付还是让供应商预付,而且成都项目因为发货原因,杨总说后面算人工,现在还没统计多少人工……”。
事发时出现质量问题的脚手架系百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向曹三五金成都奇馨发物资有限公司购置。
2019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315元;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85元。
一审庭审中,百德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询问,主要理由系***单方面委托鉴定。***、宣诚公司均承认***是经由宣诚公司才加入到本案涉及的项目中的,且根据***妻子的陈述,***自2019年开始就在帮宣诚公司黄信忠做事,一般为黄信忠有工作就会叫***,***就去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百德公司关于脚手架的管理情况,百德公司于庭后提交《关于脚手架管理的情况说明》显示:“……项目现场人员较多,场地空间有限……我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采购脚手架达到项目现场后,无空余场地作为仓库堆放工具,我公司人员就将脚手架等工具放置于我公司施工区域范围内,以便我公司自己的人员就近取用,也就没有对这些工具上锁,也没有安排专门的人员来保管。因项目赶工,项目现场安装繁忙,我公司人员也没有及时发现宣诚公司擅自取用了脚手架”。宣诚公司认可百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进行微信对话的主体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见证人说明、现场目击情况说明、工人摔伤报告、询问笔录、关于***受伤治疗费用支付事宜的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及结算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发货单、***费用明细、预缴收据、关于脚手架管理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百德公司施工过程中从脱焊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系各方均认可和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均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宣诚公司也否认与百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并不一定签订书面合同,以事实行为建立合同关系也应有效。本案中,虽然宣诚公司与百德公司未就案涉施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公证保全证据可知,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并非首次合作,其合作模式一贯是先磋商然后寄合同签署,黄信忠在聊天中曾多次表示“调人”“算人工”等,还就***发生事故与百德公司进行沟通,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与百德公司杨姓项目经理已就案涉项目的合同达成了协议,并实际上进行了履行,对于宣诚公司辩称己方与百德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作为一名长期受雇于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的工人(这从黄信忠不定期转给***劳务报酬可知),其又确实经由宣诚公司介绍才进入百德公司场地施工(宣诚公司自己也当庭认可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立雇佣关系的应是宣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受伤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庭审时询问***,其选择了向百德公司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于***在施工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百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计算的金额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在施工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百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事发现场***使用的脚手架脱焊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而该脚手架是百德公司采购、所有,并堆放在施工区域范围,且没有上锁,也没有安排专门的人员保管。虽然百德公司辩称是***私自取用,但施工现场人员众多、施工区域并没有严格划分,百德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施工现场负担安全管理责任是其应有义务,因此百德公司疏于保管及管理脚手架等工具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百德公司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百德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计算的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在事后为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单方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形成了书面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百德公司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主要理由即为是***单方面委托的,百德公司没有举出该份书面鉴定意见足以被推翻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份书面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40361元(23754.2元+116606.8元),再加上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144361元。
(2)误工费。因***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797.97元(53315元/年÷365天×204天)
(3)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在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产生护理费1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20年5月17日均为完全需人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66天=7920元。由于***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费暂计为5年,为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85元×5年×80%=176340元。以上合计195860元。
(4)交通费。因***近亲属均在本地,酌情支持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住院证明,***共计住院173天,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费为5190元(30元/天×173天)。
(6)营养费。根据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酌定100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
(7)残疾赔偿金。***长期在城镇误工,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城镇,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6156元(36154元×20年×7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郑东,现年24岁已经成年,不应计算扶养费;家中现有父亲郑显松,现年79岁,系农村户口,郑显松共育有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99.33元(14056元/年×5年×70%÷6)。
(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因***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因百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合计895264.3元。由于百德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故百德公司向***赔偿268579.29元(895264.3元×30%),另单独加上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赔偿损失为282579.29元。但由于***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百德公司曾经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计153480元,其中30%属百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剩余70%应从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故282579.29元-153480元×70%=175143.2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百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75143.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负担4713元,百德公司负担2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宣诚公司新提交了百德公司向其邮寄的案涉项目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附件施工现场图,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没有划分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的施工范围。百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力需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百德公司新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派遣员工名单、小时工外包协议及付款凭证、百德公司员工进场照片、百德公司员工杨运兰与宣诚公司员工申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百德公司员工杨运兰与黄信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为加快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自2019年10月19日起百德公司加入案涉项目的施工,***是宣诚公司的员工,百德公司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作为书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力需结合案件事实确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受伤经过及事发时***头戴安全帽、系了保险绳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已经查明的除上述内容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9年9月底,百德公司向宣诚公司邮寄了案涉项目的《物流输送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该合同附件施工图未划分百德公司和宣诚公司的施工区域。2.申伟代表宣诚公司多次与百德公司员工微信沟通案涉项目施工事宜以及***受伤后相关事宜。2019年10月7日,百德公司员工杨运兰在微信中问申伟“你们住宿这些找好没有,一会要来一车货”;申伟回复“找好了”;2019年10月19日,百德公司员工曾瑀邀请申伟加入“成都中心局打老虎”微信群。2019年10月25日,百德公司员工杨运兰在微信中对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说“黄总,我们的人也尽力交卒了”、“一起共同跟他收完吧,你看成都中心局我们不也一样都在想办法共同做吗”。2019年10月26日下午,***在百德公司承包的成都中心局安装项目的安装现场进行相关安装作业时,因踩的脚手架脱焊断裂而导致***从离地1.6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头部着地造成重伤。事发时,***头戴安全帽,身上系了安全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就案涉项目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评析,尤其是案涉项目进行过程中,百德公司的员工杨运兰在微信聊天中向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忠表示“你看成都中心局我们不也一样都在想办法共同做吗”,且黄信忠对此未发表反对陈述,至少表明宣诚公司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一审判决认定百德公司与宣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完全赞同,不再赘述。虽然宣诚公司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介绍***到百德公司管理的案涉项目做工,但该主张与案涉项目开工前期宣诚公司员工申伟在微信中提到的已找好住宿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黄信忠提到“成都那边安排发货……支腿发货我这就好安排调人过去”所反映出的由宣诚公司为其安排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处理住宿问题以及调配人手问题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自2019年5月起接受黄信忠安排到宣诚公司所承揽的各个项目上做工,黄信忠不定期向***支付报酬以及宣诚公司安排***到案涉项目上做工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做工是为宣诚公司做工。
关于百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做工虽不是为百德公司做工,但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百德公司放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脱焊。百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百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施工现场划分了施工区域,且从***使用脚手架的事实来看,百德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疏于管理和维护,因此百德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从脚手架坠落后身上系了安全绳,但在无证据显示该安全绳有被拉断的情况下,结合安全绳一端应予固定、高挂低用的使用方法,可推定***身上所系安全绳的一端未予以固定,***未正确使用安全绳。因此***未尽到作为施工人员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百德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适当。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1.护理费。2020年3月12日(不含当日)至2020年5月17日(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综合考虑***的年龄、手术规模、住院时以及出院后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每日120元适当。后续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定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暂计后续护理费5年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适当。3.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结合百德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百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各自的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部分7104元,由***负担,多预交的576元,本院予以退还;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276元,由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189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