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683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绍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科,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定作款33454.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公司与***签订了“铝单板定作合同”,约定了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供应了价值33454.75元的铝单板,后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作为甲方(定作人),**公司作为乙方(承揽人),签订了“工程铝单板定作合同”,约定定作黑色和珊瑚色铝单板各50、100平方,总价37750元,交货地点新沂,运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第一款第3条第(2)项约定,“…要求满焊每米需另加10元…”;第八条约定,“…供货前甲方支付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以后供货以此类推,定金从最后一批货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数额及期限加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贰分执行,直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同时还应当承担乙方催款支付的催款费用及诉讼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发货,形成“铝单板出货单”,载明共计130.171平方米,由***签字确认。
**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制作的“新沂莫多人发货对账明细”,载明5月23日发板材130.171平方米及“焊米”43.911米,5月25日发板材2.567平方米,合计132.737平方米,总计33454.75元。**公司主张,“焊米”系合同第一款第3条第(2)项约定的部分,另2.567平方米的板材系单独补发。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向**公司定作铝单板,签订了“工程铝单板定作合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发货数量、项目、货款金额均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即33454.75元,逾期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月息贰分执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从最后一批货款供货之日2021.5.25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以3345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3454.75元及违约金(以3345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靖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