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887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绍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刘宗科,均系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勇,刑仕渊,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鲁0112财保4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裕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于2022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纬独任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勇、刑仕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以及1000000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11月25日到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汇票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
裕隆公司答辩:该汇票系裕隆公司出具给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了好几手,请求查明该汇票的合法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
料:1、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2、购销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5、本案查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5日,裕隆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裕隆公司,收票人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27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山东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交易明细显示:**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裕隆公司发起付款请求,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状态为已拒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公司有权就涉案票据请求出票人裕隆公司进行清偿。对**公司主张裕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索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
二、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田田
书 记 员 吕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