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92民初807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绍义,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亮,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6号环球中心D座19楼。
法定代表人:杜家忠,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7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原临沂市鲁源装饰有限公司)因为临沂旅游服务中心、鸿儒国际文化广场商住楼、东方城等项目装饰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定作铝单板,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共计定作铝单板货款814985元,截止到对账前已经支付301329元,下欠原告定作款54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235000元,余款30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鸿儒国际文化广场,涉及的地区位于兰山区,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均在兰山区,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定作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住所地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