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经营者:**,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26日,现住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湖北**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北**石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项目确系被上诉人施工,《租赁合同》也加盖被上诉人项目章,被上诉人成立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认定“被告湖北**公司未有名为‘**’的人在该项目负责或施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五项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9427.4元,并支付滞纳金1471.39元、违约金8828.22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021米、扣件485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132502元的价值给予赔偿,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0.016元的标准(其中: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付出的律师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江油万利化工厂项目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建筑设备,湖北**公司四川施工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所发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在合同中对租赁价格、结算、归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至2018年6月30日,应付原告租赁费29427.4元未付,价值132502元的钢管、扣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9月24日,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及扣件(租金为0.007元/套/天);租金计算区间:从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按日计租,每月结算;乙方每月三十日前到领取单(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经认可结算单),并于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的,应当按月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月计算;乙方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可购同种类、同型号的合格产品予以返还,或按本合同约定价格向甲方赔偿,该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乙方承担因租赁物丢失或损坏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有权起诉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并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市场价,扣件市场价,顶托市场价,工字钢市场价价格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2、2017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其中各型钢管共1348根(合计4112米),各型扣件共2450套;2017年11月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提货,其中各型钢管共1456根(合计4909米),各型扣件共2400套。3、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4、2018年7月6日,原告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处理本案所涉纠纷,约定代理费16500元。
另查明,钢管现市场价约为10元-18元/米,扣件现市场价约为4元-6.5元/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钢管与扣件,履行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并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有关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10月2日-2018年6月30日租金29427.4元并支付滞纳金1471.37元(29427.4元×5%)及违约金8828.22元(29427.4元×30%),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归还原告钢管9021米及扣件4850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价格与钢管、扣件的现市场价格较为相符,被告***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共计132502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原租赁费(即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合计0.016元/天)的标准赔偿损失费用。
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湖北**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邀请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义务对甲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担保人处盖有“湖北**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施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签字;而被告湖北**公司称未委托任何人签字、**,更未提供任何担保。本院到实际项目地点调查核实,被告湖北**公司未有名为“**”的人在该项目负责或施工,且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系被告***签好字并**后交予原告的,原告并未亲历对方的签字过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需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亲历“**”、湖北**公司的签字、**过程,也未核实“**”是否真实存在和其具体身份,更未查证“**”是否具有授权或其职权范围,而后仅凭被告***的单方行为就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已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终止该合同履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9427.4元、滞纳金1471.37元、违约金8828.22元,共计人民币3972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9021米、扣件485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502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原租金标准(即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合计0.016元/天)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人民币16500元;五、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湖北**石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湖北**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湖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湖北**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湖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一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湖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生活常识及签订合同时应尽注意义务而言,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审核**与湖北**公司之间身份委托关系,仅凭***本人口述,轻易相信**获得公司授权,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坚
审 判 员 陈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