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某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第三人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以上共计44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于2017年2月8日签发开工令,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后该项目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场全面停工一年多,后被告告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损失索赔报告书,其中索赔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合计索赔金额为4413400元。第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对索赔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加盖公章及项目章对上述索赔事项及金额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书中再次对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合计索赔金额为4413400元进行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上述赔偿款一直未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管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第三人某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二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其签订《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及其他相关事项。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机构,于2017年2月8日签发了开工令,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停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迫停工,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望贵司及时协调处理等。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对该联系函予以盖章确认。
后因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未复工,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发送损失报告书,载明:2017年2月我司进场后在贵公司及监理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圆满完成了各项施工计划,成立了项目机构,购置了大批职工、工人生活生产设备及器具,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均已到场施工。同年8月由于贵公司原因致使项目停建,造成该合同项目余下部分全部取消,导致我公司在该项目所投资金蒙受极大损失,在人、财、物等多方面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众多合同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我司向贵司索赔的事由是贵司违约而解除合同,故索赔要求包括以下方面:1.索赔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2.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3.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4.合计索赔金额为4413400元。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及第三人某管理公司均对该报告书予以盖章确认。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了《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结算金额汇总》文件,其中载明:索赔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结算金额汇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对该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损失报告书以及工程结算金额汇总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停工损失合计441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某建设公司机械停置损失补偿1324400元、管理人员停工补偿1089000元、合同违约、工程投标、工程保险费、办公用品、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购置费、资金利息等费用2000000元,合计44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8元,由被告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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