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02行初169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
法定代表人:隆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杜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重庆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伤险认字〔202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4〕65号《决定书》),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案后移送某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进行化解,因化解未成功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贺某,被告某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胡某,第三人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65号《决定书》载明:黎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做工,具体从事驾驶员工作。2023年12月26日14时许,黎某在接到项目部通知前往挪车过程中在工地内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称,1.黎某不是某公司员工,也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因执法检查,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6日9时36分在微信群通知全体人员休息,现场无作业人员施工。黎某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12月26日14时许,故黎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3.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某公司,黎某是与某公司建立的用工主体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2024〕65号《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黎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某公司;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黎某的工资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放,某公司与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1.某人社局负责某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受理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管理职权;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证明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现某公司主张其在微信群通知事发当日休息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但并未举证证明黎某系某公司员工,且与黎某举示的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参保信息查询证明用工单位系某公司相矛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5条的规定,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3.〔2024〕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人社局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2024〕65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黎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6.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某公司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7.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某公司〔2024〕65号《决定书》);
8.送达回执(送达黎某〔2024〕65号《决定书》);
证据2-8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公司基本情况(某公司);
10.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11.参保信息;
12.证人证言(谭某);
13.证人证言(罗某);
14.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
15.受伤部位照片;
16.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
17.照片(工作服及工作帽);
证据9-17拟证明〔2024〕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8.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谭某);
19.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罗某);
20.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黎某);
21.汽车租赁合同;
22.微信聊天记录;
23.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证据19-23拟证明某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
被告某人社局向本院举示以下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2024〕6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三人黎某述称,1.某公司为黎某购买了实名制保险,也向黎某发放了印有公司名字的工作帽,当时项目部保安报案后有记录,但某公司不允许保安作证;2.事发当日,项目部负责人在执法检查后就通知挪车,黎某是接通知后才去挪车的,受伤后由同事谭某背回工地宿舍,之后又背送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其举示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某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认定的函》,拟证明某公司蓄意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1.因执法检查,事发当日丰都景典龙都工地已全面停工,黎某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2.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某公司,但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晏某于2023年10月27日与梁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黎某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以黎某受伤的用工主体不应是某公司;3.黎某的工作不受某公司指派、安排和管理,其报酬也由梁某支付,某公司与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某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7日宴某与梁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2.梁某身份证复印件;
3.民工工资已付清承诺书、委托代发车辆运输费授权书、工资支付委托(均为复印件)。
证据1-3拟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宴某,梁某委托某公司代发工资,某公司与黎某属于代发工资关系,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人社局认为某公司在工伤举证期间未出示,应不予采纳。某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某公司拟证明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且没有举示支付、结算相关依据;对证据3中的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黎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人社局一致。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某公司、某公司与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
针对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对证据1-8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建筑行业,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为黎某参保并不代表与黎某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证据12、13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证据18-20不一致;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入院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21时24分,与黎某受伤的14时间隔长,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在工地摔伤所致;对证据16三性不予认可,某公司未授权***处理相关事务,***并非公司员工;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工作服和工帽子只是案涉项目的统一服装,不能据此认定黎某是某公司员工;对证据18-20有异议,认为结合工资发放记录,黎某应当知道自己所属的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中要求黎某挪车的时间与其受伤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某公司未授权***进行工伤事务,即使授权也仅仅是某公司作为总承包购买工伤保险而协助提交资料,不能以此认定黎某是某公司员工。黎某对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某公司对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针对黎某提交的证据,因该函件没有加盖公章,某公司、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某人社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黎某实际是梁某的员工。某人社局、黎某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陈述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41号第23层,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建了项目,黎某自2023年8月16日起在该项目从事渣土运输的驾驶工作,未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某所驾驶车辆红岩牌货车,该车辆并非某公司所有,登记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黎某穿戴印有“某建设”的工作服和安全帽,某城市管理局为其驾驶车辆颁发了《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其中载明:承运单位为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一标段;建设(施工)单位为某公司;有效期限为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1月15日。同时,某公司自2023年8月17日开始为黎某以“城镇职工”身份参保工伤保险。黎某工作期间,由梁某以土方劳务班组负责人身份委托某公司代发工资,某公司也实际于2023年12月22日向黎某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19914元。2023年12月26日上午,因某环保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某公司通知某某一标段停工。同日中午12时47-59分,在案涉工地渣车数据微信工作群中,相关管理人员通知3号车(暨黎某驾驶车辆)进行挪车,黎某在群中以语音方式进行回应,6号车、70号车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回应,并发问“下午外运不”。同日14时许,黎某到案涉工地现场挪车,在工地内行走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小腿受伤。后黎某打电话给谭某前来帮忙搀扶,谭某赶到现场后将黎某背送至项目部宿舍休息,后因疼痛再背送至某人民医院。2023年12月26日21时24分,黎某由其儿子***送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入院记录主诉为“摔伤至左小腿疼痛8小时”,现病史载明:“患者8小时前于工地上不慎滑倒,当即感左小腿疼痛不适,伤后在我院急诊科行X片检查示左腓骨上端骨折,行石膏固定后回家休息。夜间感疼痛加重,难以忍受,再次就诊我院,遂以左腓骨上端骨折收入我科。”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通过线上工伤事故快报表报送了黎某“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该表中载明了报告人属性为“用人单位”,受伤人信息及作息状态为“在班”,用人单位信息为“某公司”,事故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13:40”、事故地点为“重庆市某一标段施工现场”、事故经过为“行走途中,踩到小石子,摔了一跤”、受伤情况为“左脚小腿摔伤”。但之后,该申报未得到某公司认可而撤回。2024年2月8日,某公司向第三人黎某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15830元。2024年3月4日,黎某向某人社局提交以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某公司)、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参保信息、证人证言(谭某)、证人证言(罗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受伤部位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同日,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并向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黎某于2023年12月26日14时许在案涉项目做工时受伤的情况、与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黎某从事的工作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以及其他有关证明黎某不属工伤的证明材料,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期限内举证。2024年3月25日,某人社局向谭某、罗某、黎某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3月26日,黎某向某人社局补交其本人穿戴印有“某公司”工作帽和工作服的照片。某人社局在调查期间,黎某还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丰都渣车数据群聊天记录和事故伤害报告表。某人社局结合黎某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65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移送化解未果,遂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中,某公司举示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总包工程名称和地点即为案涉项目,并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等,认为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同时,某公司举示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认为某公司的操作人员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庭审中,某公司称上述两组证据只是证明黎某不是其工作人员,至于是属于哪个公司,由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某公司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晏某”,并举示了晏某与梁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认为某公司系受梁某委托代发工资,某公司、某公司均与黎某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黎某亦在工伤认定阶段即向某人社局提交了其与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黎某租赁甲方红岩牌货车,租赁费每月固定300元,提前一次性交全年租赁费3000元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某人社局作为某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受到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即为:1、黎某是否属于工伤;2、如果属于工伤,则工伤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对于黎某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黎某自2023年8月16日起在该项目从事渣土运输的驾驶工作,并取得了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工作地点比较固定明确。2023年12月26日14时许,黎某系在工地准备挪车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某公司诉称的因联合检查停工而不属于工作时间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已明确黎某系具体接收到指向明确的挪车任务后进行的工作行为,故对此诉称不予采信,黎某应认定为因工受伤。
对于工伤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从举证责任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某公司于诉讼中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但就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书面举证通知后未作出合理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对于某公司在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已存在证明内容的相互矛盾,并不能达到证明黎某与某公司或者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其次,从本案的具体事实上看,某公司在黎某上班的次日即以其公司名义为黎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同时在工作期间为黎某发放了具有明显“某建设”的工作服和工作帽,以及为黎某办理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等,再结合事故发生后其项目工作人员通过网上系统为黎某申报工伤等情况,足以认定原告某公司与黎某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具有公示力的事实劳动关系。最后,不可否认,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即有可能存在黎某与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晏某与梁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等,但在工伤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基本法律的立法意图考量最终的法律责任问题。回到本案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多的是违反国家和社会管理制度的行为,且存在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嫌疑,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效的社会管理制度,以及稳定的社会预期等。黎某虽然可能系以自有车辆参与劳动工作,但作为生存手段在驾驶车辆工作中其自身也同样从事普通的劳动工作,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其享有工伤保险保障待遇资格。而作为原告的某公司,从上述分析已经明确其在黎某工作中处于“显性”的主体地位,不论是对黎某还是社会上均形成了稳定的“工伤保险预期”,因此,某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
综上,某人社局作出的〔2024〕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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