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4166号
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180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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