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7784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被告发包的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投标需要向被告缴纳3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该项目,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在进场后一个月内退还,项目监理机构于2017年2月8日签发开工令,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应在2017年3月9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结算金额汇总文件中明确标注“除以上金额结算总金额以外本工程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应退还我司”,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我司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涪陵新区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投标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根据北汽集团整体布局,以甲方为投资主体与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拟在涪陵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本项目地块由政府按“七通一平”条件提供给甲方,目前正处于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阶段,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自行组织招标工作,投标运行以甲方为主,乙方配合;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0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收据,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内甲方全部退还给乙方作为工程周转资金等。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原告中标该工程,监理机构于2017年2月8日签发开工令,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1#、2#地块平场工程》结算金额汇总文件中明确标注“除以上金额结算总金额以外本工程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应退还我司”,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投标合作协议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收据、开工令和《结算金额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涪陵新区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投标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接到开工令后即进场施工,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8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