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505号
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90021L。
法定代表人:蒋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奇,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鼎盛时代大厦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0472104。
法定代表人:冯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以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一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