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勘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3)渝0106民初1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勘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过高。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费和逾期利息均不应予以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336.21元及违约金(以350336.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从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某勘测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因本案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04.71元由某勘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勘测公司成立于1990年2月20日,原名***院,2024年4月18日更名为某勘测公司。 2023年3月3日,某公司(供方,乙方)与某勘测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供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3030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螺纹钢等钢材,总量约72吨,实际供货数量不超75吨,以甲方签认的销售清单、送货单、结算单等作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为:所有货款均在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则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指定骆某、李某某代表甲方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有权代表甲方签收货物,确认货物数量和规格后并在乙方销售清单或送货单签字确认,有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对账结算及沟通合同相关事宜。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乙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签章必须完全齐全一致方才有效。合同末尾需方处盖有***院的公章,供方处盖有某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 2023年3月14日,某公司与某勘测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收货确认单》和《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协议》,大致载明购货单位购买了盘螺9.863吨,单价4810元/吨,螺纹钢63.902吨,单价4740元/吨,货款合计350336.51元。某勘测公司授权指定的代表人骆某在《收货确认单》和《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协议》的收货人处签字。后某勘测公司未能向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某勘测公司授权指定的代表人李某某催款未果。 一审庭审中,某勘测公司对《收货确认单》和《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上述单据中“骆某”的签名字迹与骆某本人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是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4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货确认单》和《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协议》中“骆某”的签名字迹与骆某本人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某公司代理人,参与该案诉前保全、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活动。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由重庆某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了保全费2504.71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勘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与某勘测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形成了《收货确认单》和《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及付款协议》,上述单据经某勘测公司授权指定的代表人骆某签字确认,并经司法鉴定为真实,故本案货款合计金额为350336.51元的事实清楚,某勘测公司辩称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尚不明确,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某勘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勘测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勘测公司支付拖欠的350336.5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钢材供销(采购)合同》,所有货款均应当在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如某勘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是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某勘测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某公司主张30000元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1600元,其收费标准合法,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033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336.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14元,财产保全费2504.71元,合计97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7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勘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勘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过高。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若未按期(2023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则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日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某勘测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本案实际,且已经实际支付,因此,某勘测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勘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14元,由江西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