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某与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1667号 原告:杜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古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收益款7597018.53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3158.12元(58438604.08*3%);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针对山西省某某村古建筑群项目,原告承担本工程前期启动资金,被告以所属公司资质、管理团队及人力资源等作为投资合作条件。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壹亿元以下的,原告收益按工程造价的13%计算,被告应在建设方将第一笔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后支付原告收益,并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返还原告前期垫付资金;若有一方违约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15%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垫付了工程款项,被告亦顺利承建案涉项目,并经建设方审定工程总价为58438604.08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3%的工程收益款,然被告至今未兑现原告任何收益,已属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古建筑公司答辩意见是,一、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一,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民法典》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真正投资方,真正的乙方是原告幕后的领导宁总(宁某某),原告仅仅是宁某某的司机。第二,宁某某的舅舅郭某某是这个项目发包人股东的股东,同时宁某某还是山西某某家村策划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发包人有着密切的关联,原告及宁某某是基于这种关系,以能够协调发包人签订合同、顺利支付工程款等为条件与被告合作的,形成了本案《合作协议》,所以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收益比例为工程造价的15%(一亿以上)到13%(一亿以下),条件是原告提供启动资金200万元,以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原告能够垫付工程款,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原告幕后的领导有自信能够协调发包人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这种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不合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某某古城的项目均是政府招投标的项目,承包人中标后施工取得工程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原告横插一杠,在“投资”的200万元已经退还的情况下,还要另行主张935万的收益和违约金。这种靠不正当的利益关系,靠协调、打招呼取得高额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因原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垫款,双方终止了原协议,双方打算以300万元固定总价方式解决原告的非法“收益”问题;但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前提是,原告通过关系协调发包人尽快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不能放任不管甚至制造障碍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这种关系仍然违法且违背公序良俗的,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三、被告取得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案涉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的,且是被告独立施工完成的,享有100%工程款,这是被告的合法权利。第二,原告除了200万元启动资金(被告已经全部退回),在施工过程中的垫资全部都是被告自行筹措或者以通过对外借款艰难完成案涉工程的。第三,被告在向发包人主张该工程款过程中也是历尽坎坷,是通过诉讼、撤诉、又起诉、妥协让步等方式要回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根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四、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法院保全恶意冻结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链断链、农民工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我方提出用不动产置换查封或者第三方担保的要求要求解封,贵院至今未准许。现我方再次提出贵院对本案立即解除查封主张,留企业一线生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且因原告违约,双方对合作关系早已终止,原告的200万元早已退还。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尽快解除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山西省某某村项目古建筑群项目建设,原告承担本工程前期启动资金,于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200万元。被告以所属公司资质、管理团队及人力资源等作为投资合作条件。项目采取固定收益方式进行分配,原告收益按工程造价的13%计算,被告应在建设方将第一笔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后支付原告收益,并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返还原告前期垫付资金。支付时间为收到建设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投资款,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古城袁家村项目古建筑群。2019年5月24日,被告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忻州秀容古城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六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忻州市忻府区旧城区,签约合同价为19825082.2元。2021年3月19日,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总金额为16196650.93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忻州秀容古城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七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忻州市忻府区旧城区,签约合同价为24381770.68元。2021年3月19日,七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总金额为20530032.71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某某古城西城墙保护性修复工程,工程地点:忻州市忻府区旧城区,签约合同价为14697970.95元。2022年10月28日,西城墙保护性修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总金额为11024086.45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与山西秀容古城袁家村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忻州秀容古城商业街区旅游活化项目五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忻州市忻府区旧城区,签约合同价为5896410.24元,2022年11月3日,五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总金额为4946033.99元。 另查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秀容古城袁家村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街××号。 又查明,2024年3月7日,被告与忻州秀容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一、结算情况:1、2019年5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第六标段(忻州秀容古城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最终审计确定价格为16196650.93元,甲方已经支付15386818.38元,剩余质保金809832.55元未支付。2、2019年5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第七标段(忻州秀容古城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七标),最终审计确定价格为20530032.71元,甲方已经支付19503531.07元,剩余质保金1026501.64元未支付。3、2019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第八标段(某某古城西城墙保护性修复工程),最终审计确定价格为11024086.45元。鉴于乙方于2019年曾向甲方借款1050万元(借款无息)尚未偿还,现双方同意以借款1050万元冲抵工程款甲方尚欠付乙方工程款524086.45元未支付。二、工程款支付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将六标、七标、八标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360420.64元银行转帐支付给乙方即可,乙方不再就六标、七标、八标工程款主张利息。三、其他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条第一点提到的2360420.64元工程款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向某某区法院提交(2024)晋0902民初1477号的撤诉申请。2024年3月7日,被告与山西某某家村文旅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一、结算情况:1、2019年5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第五标段(某某古城商业街区旅游活化项目),最终审计确定价格为4946033.99元。鉴于乙方2019年5月27日曾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无息)尚未偿还,现双方同意以借款300万元冲抵工程款,甲方尚欠付乙方工程款1946033.99元未支付。二、工程款支付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将五标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946033.99元银行转帐支付给乙方即可,乙方不再就五标工程款主张利息。三、其他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条第一点提到的1946033.99元工程款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向某某区法院提交(2024)晋0902民初1475号的撤诉申请。后山西省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0902民初1475号及(2024)晋0902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收据、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依照合同其获取结算工程款13%的收益,但原告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亦不承担项目风险,该行为模式不符合投资款应按照项目实际利润分红的本质特征。从其投入与回报比例来看,整个项目已产生近一亿结算款项,13%回报率与原告投入200万元相比较,属收益百分之几百的回报率,这与本案建设行业的利润率严重不符,且完全不承担风险,收益与回报、风险承担不对等,投资属性不足。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因双方约定利润高,本院按照原告向被告垫资款项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上限计算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息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具体来说,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3日返还原告100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返还100万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376109.59元。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230794.5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租金占用利息计177205.48元。经过计算合计784109.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收益款784109.59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