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11300427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山利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64号1幢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MAOK1Q83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世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真武西路与康宁街交叉路口东北侧康宁大卖场4-E-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OMAOL3DXJ3C。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鸿山利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世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当由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平遥县。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应当由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山西世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西世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故该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五台县,五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