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113004278R。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曲县百兴腾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船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30346808867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曲县百兴腾业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25)晋092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25)晋092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运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条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当事人只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履行地”的,才能认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径行适用该规定推定五台县系合同履行地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上诉人住所地在晋中市平遥县,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五台县,故作为工程所在地的五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然认定角度与本院有所不同,但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