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北二环铝材市场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谈北路6号付3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立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县。
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玻璃)因与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集团)、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旗骏)、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地产)及原审第三人李立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晶玻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鑫集团和川林旗骏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011270.7元、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1%0计算,计至给付之日止)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止)并判令美华地产对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京鑫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包含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京鑫集团应支付上诉人质保金26.5万元。三、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川林旗骏应与被上诉人京鑫集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011270.7元、相应违约金、利息。五、被上诉人美华地产应对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京鑫集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我方的经济状况不好故此对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未予上诉,但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
川林旗骏未答辩。
美华地产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针对我公司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项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及纠纷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李立岗未陈述意见。
华晶玻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京鑫集团和川林旗骏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11270.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计算,计至给付之日)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3日申请追加美华地产为被告,要求其与京鑫集团、川林旗骏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京鑫集团承揽“汇通天下”住宅楼工程项目,并将其承揽的“汇通天下”住宅楼塑钢窗项目分包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京鑫集团指派李立岗为驻工地代表,原告华晶玻璃指派毕建英为驻工地代表。2013年6月,被告京鑫集团再将“汇通天下”综合楼铝合金断桥窗及玻璃幕墙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京鑫集团(甲方,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汇通天下工程项目部印章、李立岗签字)与原告华晶玻璃(乙方)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甲方于2014年12月8日向乙方支付门窗工程款250000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所有门窗、纱扇及综合楼一层大厅玻璃门工程的安装施工及维修,且在15个工作日内所有工程量安装完毕;二、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一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被告京鑫集团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785000元,乙方同时将门窗资料交付甲方为整体验收提供方便(此款项包括王幸有介绍费300000元,原京鑫建业集团给王幸有写的欠条由乙方收回并付此款项;三.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65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庭审时原告认可补充协议第一条应支付款项由被告川林旗骏会计贾江丽分两次支付原告,2016年2月16日被告京鑫集团项目经理李立岗支付农民工工资现金40000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被告京鑫集团应支付原告1050000元,减去李立刚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1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王幸有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刘红卫、李立岗、王幸有签字的证明,还有中院二审笔录,以证实原告已经给付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该30万元系代被告京鑫集团支付,被告京鑫集团支付工程款时应连同该30万元介绍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京鑫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依据汇通天下现场的两组照片,证实原告尚有部分纱窗未安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京鑫集团承揽施工“汇通天下”住宅楼工程项目,将其承揽的“汇通天下”住宅楼塑钢窗项目、铝合金断桥窗及玻璃幕墙项目分包给原告,有被告京鑫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凭,被告京鑫集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证据不能否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故被告京鑫集团对其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一、王幸有是原告的员工,一二审庭审笔录都印证是原告应付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被告不欠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二、根据2012年11月8日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李立岗的职责仅是被告京鑫集团驻工地监督施工的代表,其没有任何权利代表京鑫集团确认、处理、支付所谓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的任何事项;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王幸有30万元介绍费并收回“原京鑫建业集团给王幸有写的欠条”,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给付了王幸有30万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称的该欠条。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京鑫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包含王幸有的30万元介绍费。原告称该工程已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已过质保期,且对部分纱窗是否安装完毕存有争议,故质保金可另案起诉。被告京鑫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5万元(78.5万元-30万元-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系被告美华地产所开发,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华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系被告川林旗骏借用被告京鑫集团资质承揽施工“汇通天下”住宅楼工程项目,并将其承揽的“汇通天下”住宅楼塑钢窗项目分包给原告,故其要求被告川林旗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4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1元由原告***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承担7941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京鑫集团在一审法院2018年6月29日庭审时虽对上诉人华晶玻璃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上诉人美华地产曾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2日庭审时称“汇通天下是我们与其他公司合作的”,2017年2月14日质证时称“房屋的使用时间应该是2015年六七月份”。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京鑫集团、川林旗骏、美华地产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各被上诉人认可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京鑫集团承揽汇通天下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华晶玻璃,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晶玻璃依约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京鑫集团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被上诉人川林旗骏及美华地产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上诉人华晶玻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川林旗骏多次支付工程款,并与被上诉人京鑫集团联合向上诉人华晶玻璃发工程施工联系函,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川林旗骏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对于上诉人华晶玻璃而言属于合同债务人的加入,对工程款的给付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华晶玻璃与被上诉人美华地产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故上诉人华晶玻璃要求被上诉人美华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2014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书确定被上诉人京鑫集团需支付工程款785000元+质保金265000元,扣除2016年2月16日支付的4万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10000元。关于支付给王幸有的30万元的费用问题,当事人是先确定了工程款,后从中明确支付给王幸有的款项,并非是在工程款之外额外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除王幸有的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美华地产认可房屋使用时间为2015年六七月份,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余,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也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未提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华晶玻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确定问题。上诉人华晶玻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华晶玻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质保金265000元,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1元,由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由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1元,由上诉人***市华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由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川林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