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2民初3247号
原告:常山县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
经营者:周某,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常山县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5年11月12日,原告常山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常山县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