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168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5412.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3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微型客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迁曹线古榛路基督教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43.17,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6846.69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9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误工费15064.76元、护理费9209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鉴定费2200元、救护车费100、交通费2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885.27元;以上二人损失合计为227731.96元。经查,被告方肇事车辆×××微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赔偿数额共计195412.37。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总诉请由原来的195412.37元变更为203216.25元,医疗费增加了7803.88元。
***辩称:事发后我和原告验血的钱是我垫付的,钱共计800元,我没有票据提交,当时警官就给我两张表,其他的意见我没有。
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两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3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微型客车,沿迁曹线行驶至迁曹线古榛路基督教堂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和三轮车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于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系电力安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电力安装公司为其所有的×××微型客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5172.46元、***医疗费67293.61元。被告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但未能提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对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其损失予以佐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15172.46元、***医疗费67293.61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实际住院治疗15天,***实际住院治疗24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元/天×24天=960元);
3.关于***误工费10043.17、***误工费15064.76元。二原告为城镇居民,虽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二人无正式工作,以卖菜维持生活,二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误工期120天、***误工期18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误工费10043.17(30548元÷365日*120日=10043.17元)、***误工费15064.76元(30548元÷365天*180日=15064.76元)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6139.56元、***护理费9209元。二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当地护工标准,且符合审判实践,予以支持,结合***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6139.56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39.56元)、***护理费9209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9209元)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营养期均为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均为1800元;
6.关于***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交通费372.5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因原告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对二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8.关于***拖车费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伤残赔偿金73315.2元。***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315.2元予以确认(30548元×20年×12%=73315.2元);
10.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参照鉴定意见,***胸12椎体仍有内固定物存在,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1.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043.17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5955.19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2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误工费15064.76元、护理费9209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215.07元;以上二人损失合计为226170.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系电力安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侵害,应由其用人单位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电力安装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微型客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的合理损失226170.26元应先由人保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6170.2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74319.18元,剩余30%的损失31851.08元由***、***自行负担。因***、***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电力安装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94319.18元;
二、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原告***负担192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