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4民初1554号
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11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8110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66138.4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以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计金额为1347240.45元。事实和理由:唐山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古冶公司[后更名为“某某电力(唐山古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其唯一股东,即本案原告承继]系“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于2012年完成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22951057.58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81102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12年8月10日更改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0日是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并非答辩人向原告发包的工程,答辩人不是该项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该工程的合同,答辩人在该合同项下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围绕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1102元及利息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主体资格,1-1.唐山某某公司实业总公司文件复印件1页;1-2.唐山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古冶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页;1-3.证明复印件1页;1-4.某某电力(唐山古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1页;1-5.吸收合并公告复印件1页;1-6.吸收合并公告刊报复印件1页;1-7.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第一组证据证明唐山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古冶公司,后更名为“某某电力(唐山古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其唯一股东,即本案原告承继,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唐山某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关于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古固审[2012]17号)复印件3页,证明1.“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唐山某某电力实业总公司古冶公司;2.“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2951057.58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唐山某某公司古冶分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全部工程的施工单位,审计报告未经被告确认,报告中涉及多个项目包括原告主张的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发包主体不是被告。
经审查,该审计报告未载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计金额亦与其他证据所载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已收工程款金额,某乙电力实业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进账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进账单中的100万元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账单中的新奥、三兴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进账单注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并非案涉工程,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欠付工程款催款记录,4-1.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1页,4-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页,4-3.律师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页及签发记录复印件2页,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工程款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关于工程款的请示抬头是古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不是被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没有说明欠款具体是哪个工程的欠款,而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881102元的金额也不相同,其次,该询证函是2016年12月31日发出的,金额为1019824.88元,一年后也就是2017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所发的询证函中,被告欠款金额为1706641元,而该金额是原告在贵院另行起诉的其他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23)冀0204民初1552和1553号中所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的总和,说明原告主张的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对律师函及签发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查,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请示、律师函所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均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工程款请示、律师函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其系“古冶南—工业园区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建设单位,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本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881102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3元,由原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