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832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至2024年8月工伤护理费差额30396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按照2023年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8118元;3.判令被告自2025年1月起每年均按照上一年度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的50%按两人计算,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工伤护理费差额32886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按照2023年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81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于1999年12月5日因工作受伤,2002年申报工伤,2003年7月1日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生活护理费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协议明确约定工伤生活护理费的发放标准及护理人数,即按照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支付每月生活护理费,每年调整一次,护理人数为2人。但是自2022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按每年调整后的唐山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发放,而是仍然按照2020年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数额计发生活护理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补足2022年1月至今因未按每年度最新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并且以后需按照约定计发护理费,但被告均以没有查询到相关数额为由拒不按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对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相应规定,且原被告之间也已达成了明确具体的协议,被告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发放生活护理费和补足相应差额。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无视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拒不履行应尽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每年已多发原告7950元,目前原告每年生活护理费共支付82483元,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908元,2021年为69465元,2022年为74533元,按照2022年最高金额74533元与原告实际收到数额82483元相比,我公司每年多支付795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1999年12月5日因工受伤,后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二级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双方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为“3、关于***工伤生活护理费问题的核定:……按照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市劳险字[2005]8号”文件和“市劳险字[2006]3号”文件精神,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4年为1173元,2005年为1425元(见附件),每年调整一次。***工伤后腰以下瘫痪,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于2003年7月1日被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符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规定。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鉴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状况,同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三、结论及补发计算:……3、按照标准发放生活护理费:(每年调整一次)2004年(时间计算2004年1月-2005年6月止共计18个月):1173×50=586.50元。补发计算:586.50元/月×2人×18个月-450元/月×2人×18个月=4914元。2005年(时间计算2005年7月-2006年6月止共计12个月):1425×50=712.50元。补发计算:712.50元/月×2人×12个月-450元/月×2人×12个月=6300元。2006年7月以后按每月712.50元/月×2人发放至下一年度标准出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调整二级工伤职工***工伤护理费的协议》,根据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市劳险字[2007]4号文件,2006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8元,确定***的工伤护理费标准为1628元×50%×2人=1628元,本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待唐山市下一年度标准出台后再行调整。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关于调整二级工伤职工***工伤护理费的协议》,根据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市劳险字[2008]3号文件,200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31.50元,确定***的工伤护理费标准为1931.50元×50%×2人=1931.50元,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待唐山市下一年度标准出台后再行调整。此后双方未再签订调整协议。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伤生活护理费至2024年10月份,此后未再发放,且自2022年1月起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发放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仍是2020年唐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6873元,未予按年调整。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原诉请,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24]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唐山市统计局发布的历年唐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情况,2020年为82483元,2021年为90049元,2022年为95342元,2023年为97417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因工受伤后,双方已就原告的工伤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支付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关于二级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关于调整二级工伤职工***工伤护理费的协议》以及原告护理费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唐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抗辩称应以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22年1月起至2024年10月期间仍按照2020年标准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6873元,未予按年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22年1至12月生活护理费差额7573元((90049元÷12个月-6873元)×50%×2人次×12个月)、2023年1至12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2865元((95342元÷12个月-6873元)×50%×2人次×12个月)、2024年1至10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2450.83元((97417元÷12个月-6873元)×50%×2人次×10个月),上述共计32888.83元,并向原告支付2024年11月、12月欠发生活护理费8118.08元(97417元÷12个月)。现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差额32886元、2024年11月和12月生活护理费每月8118元,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按照此前协议约定,自2025年1月起每月按照上一年度唐山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的50%按照两人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停止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情形出现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差额共计32886元;
二、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4年11月、12月欠发的生活护理费共计16236元(8118元/月×2个月);
三、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起每月按照上一年度唐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50%,按照两人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原告停止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情形出现时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