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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佐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浦商初字第949号 原告杭州佐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佐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零部件。2014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932.66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9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二份、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单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零部件。2014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932.66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93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佐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793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