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7102民初543号 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某区新。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无砟轨道配合验交服务费人民币2418280元,逾期利息7552.9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合验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CZ-QT-2023-070,项目名称:某某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3年11月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实际完成合同总金额2418280元。据统计,截至2024年8月8日,被告尚有2418280元合同款应付未付。依照合同第8条支付方式“8.1乙方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在办理中间计量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80%并扣除已支付款项,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8.2乙方完成现场验收工作所有的工程量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末次计量手续,甲方在办理末次计量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90%,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8.3经运营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10%。”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已于2023年11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实际完成合同总金额241828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和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无砟轨道配合验交服务费。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合同款2418280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同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鉴于上述事由,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最高上限为未付款的1%,原告计算利息时采用的利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某某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对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ZZQ-4标D1K98+905.552~DK108+733.984无砟轨道进行验收工作,修复费用为2418280元(含税6%)。支付方式:8.1乙方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在办理中间计量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80%并扣除已支付款项,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8.2乙方完成现场验收工作所有的工程量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末次计量手续,甲方在办理末次计量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90%,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8.3经运营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10%。8.4每次支付前,乙方必须开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10.4乙方同意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宽限期起始时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3年11月原、被告通过对上述工程进行验工计价,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2418280元。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某某服务合同》、结算资料、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于应付原告服务费2418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盖章确认的《2023年11月工程验工计价表》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结合原告自认,本院以2023年11月30日为运营单位验收合格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8.3经运营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的10%。”即付款日为2023年12月21日前,又因双方约定“10.4乙方同意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故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6月21日前向原告付款。依照合同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18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总和最高不得超过24182.80元(2418280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服务费2418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2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总和最高不得超过24182.8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交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3元,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