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02民初703号
原告:彭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邹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1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阳某(***之母),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200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王某、邹某、***、***、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在2025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请请求为10,000元。2025年5月1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彭某、王某、邹某、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彭某、王某、邹某、***、***、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彭某、王某、邹某、***、***、德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