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7102民初272号
原告: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人民币4768200.21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768200.21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768200.21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1.75‱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了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使用地点:×××工程工地。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47682002.17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依据《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7102民初368号,租赁结束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租赁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0%(14304600.651元),租赁期结束后一年内再支付结算金额的30%(14304600.651元),剩余40%(19072800.868元)款项,分4年进行支付,每年支付10%(4768200.217元)。被告剩余40%第二年的租赁费(4768200.217元)应在2024年4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768200.217元无异议。但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仅以双方合同第10.1条约定的内容计算。根据该条的约定“除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外,我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封账协议》《民事判决书》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承租方、甲方)因施工所需,与原告(出租方、乙方)陆续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装载机、自卸车和压路机。两份合同第6.9条均约定:“租赁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0%,租赁期结束后一年内再支付结算金额的30%,剩余40%款项,分4年进行支付,每年支付10%。款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第6.11条均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13条均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当期工程款,因此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第10.1条均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未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相应机械设备,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结束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共同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7682002.17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了案号为(2021)晋7102民初368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2023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判决书所述“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尚未到期,可在债权到期后再另行主张”的内容,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剩余40%租赁费中第一年租赁费4768200.217元已到期,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了案号为(2023)晋7102民初23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68200.217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202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按照案号为(2021)晋7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尚未到期,可在债权到期后再另行主张”的内容,认为被告未支付的剩余40%租赁费中第二年租赁费4768200.217元,已于2024年4月29日到期,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晋7102民初368号和(2023)晋7102民初235号两案的后续案件,原判决均已经生效。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2021年4月29日为租赁结束之日,剩余租赁费的总金额为19072800.868元。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9条“租赁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0%,租赁期结束后一年内再支付结算金额的30%,剩余40%款项,分4年进行支付,每年支付10%”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分别于2023年4月29日,2024年4月29日,2025年4月29日和2026年4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4768200.217元。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剩余40%租赁费中第二年租赁费4768200.217元,符合上述生效判决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对此欠付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系不同责任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则原告有权单一主张或同时主张,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得一并主张,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二者的并用。本案中,按照合同第10.1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未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仅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排除了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特别是在拟订合同主要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交易的目的和交易风险,一旦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合同第10.1条约定的计算违约金所依照的利率标准应视为有效。以上,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68200.217元,但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于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68200.217元及违约金(以4768200.21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3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