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58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内蒙古满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13RREE6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盐站西路青城美墅时代天骄小区1号楼3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源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13T9QE4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尼尔西街华渊春晓商业综合楼B段3-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满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泽公司)、内蒙古源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邦公司、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28日,***、***、满泽公司、源邦公司共同雇佣原告,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天皮山3万千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场站进行电缆地沟模搭建工作,被告送变电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往木方里敲钉子时,钉子边缘破碎溅射至原告眼球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又遵从医嘱转院至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住院共计41天。期间,***向原告支付3300元 治疗费用,***向原告支付了20500元治疗费用。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各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朝聚眼科住院费用清单、朝聚眼科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门诊收费报销凭证、收据,拟证明2022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过程中受伤,同时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2.现场施工照片、***与***的电话录音(2022.11.7)(2022.11.20)(2022.11.24)、***与送变电***的电话录音(2022.11.25)、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地干活,并受本案其余被告共同雇佣。2022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往木方里敲钉子时,钉子边缘破碎溅射至原告眼球内,导致原告受伤。同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满泽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在天皮山工地受伤是事实,按照法院规定的合同相对人的原则,满泽公司是把业务包给了***,至于***雇佣谁,如何雇佣,如何发工资满泽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在工地干活并不接受满泽公司管理指挥,原告与满泽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并未给满泽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原告受伤按照《民法典》1192 条规定,满泽公司不承担责任。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于劳务帮工已经有新的解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满泽公司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责任,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不存在原告过错责任的,如法院受理的是劳务人身损害的规则,就要认定劳务方在人身损害方是否是过错责任,原告诉状所讲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受伤是自己在敲钉子导致眼球受伤,原告是过错责任原则,现原告以劳务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就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事实上是劳务关系,但在赔偿要求上按照劳动者无责任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如原告想得到赔偿,应该先去确认工伤,再按照劳动者无过错责任,让原单位进行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满泽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君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满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满泽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明确内蒙古君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哲公司)将察右前旗天皮山3万千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分包给满泽公司,是劳务清包,满泽公司对君哲公司负责进行施工。满泽公司从君哲电力承包了天皮山风电项目后,又把劳务分包给***,满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2.保险合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保险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君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天皮山项目施工的团体意外险,如 人民法院能够在案件中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就能够解决累诉的问题,解决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鼓励企业投保安全责任险,使原告赔偿得到解决。君哲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出现人身损害意外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源邦公司、送变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天皮山3万千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场站进行电缆地沟从事木工模搭建工作。2022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往木方里敲钉子时,钉子边缘破碎溅射至原告眼球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和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7233.42元。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3300元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垫付20500元医疗费。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58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送变电公司,内蒙古君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君哲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轻包分包于被告满泽公司,满泽公司再次将劳务清包转包于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以分包形式取得,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员在执行劳务过程中是受雇主的监督管理以及支配的,雇主在法律上负有避免雇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义务,本案的被告***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支配权,没有尽到有效控制的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侵权损失应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做好应有的安全防范,以至于不慎受伤,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对自身受伤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在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本案中,被告满泽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上诉法律规定,被告满泽公司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全案情况,确定由被告***和被告满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90%损失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3743元(护理天数90天X152.7元),误工费18081元(108天×166.8元,按建筑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予以支持赔偿原告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6259.88元[41天×152.68元/天(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730元/年÷365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6177.88元[41天×150.68元/天(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标准54997元/年÷365天)]。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8071.1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807.12元(38071.18元×10%)。由被告***和被告满泽公司连带承担34264.06元(38071.18元×90%),核减被告***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800,被告***和被告满泽公司承担剩余赔偿费用10464.06元。被告***、***、源邦公司、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应诉、答辩、举证的权利,应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4.06元; 二、被告内蒙古满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内蒙古满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31元,原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