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盛某某、雪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某,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雪某(系候某某财产代管人),女,蒙古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雪某、某建工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25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支持盛某某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雪某、某建工公司、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否定盛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从盛某某支付候某某保证金、签订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书、在开工施工八个月后盛某某与送变电公司又签订了分包责任状,以及盛某某在施工中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行为和盛某某儿子、女婿参与施工的工程施工内容上看,应当认定盛某某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由于雪某承包了涉案工程,开立了挂靠公司某建工公司西乌旗项目部的账户,该账户由雪某掌控。雪某负责向送变电公司索要工程款,故送变电公司在支付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进入项目部账户后,由雪某将款取出支付给盛某某,盛某某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支出在施工中的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确有雪某在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由盛某某(及其儿子盛某)签字认可,也有送变电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由雪某签字认可的。盛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记录、建筑材料送检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盛某某购买材料的票据、缴纳的税款、电费等证据能够证明盛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盛某某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盛某某一审中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由盛某某组织进行的一系列具体施工项目,支付的款项既有拨付的工程款,又有盛某某个人出资款。一审法院仅凭雪某向送变电公司索要工程款,然后向盛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及在盛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送变电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后,雪某出现在现场进行过协调,认定候某某、雪某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投入,候某某、雪某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将盛某某认定为是受雪某、候某某委托或者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错误。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盛某某提交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9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某建工公司在该案中也是挂靠公司的事实。但该案中是否认定盛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是根据该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与本案事实证据没有关联性。3.2018年5月25日,盛某某与雪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双方没有履行,但从该协议中能够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及雪某在该工程中所处的地位。如果雪某为实际施工人,雪某怎么能够帮助盛某某要钱,而且自己只收取5%的好处费。如果雪某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来就是雪某的,帮助盛某某要钱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又以工地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由雪某出面解决等认为雪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认定雪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二审法院混淆了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盛某某组织人工、租赁设备、购买材料等独立进行的实际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签订了《锡盟西部220KV开闭站建筑工程及东苏对侧锡西220KV间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候某某在某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某建工公司公章。2014年8月15日,盛某某以工人代表名义与送变电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劳务佣工安全协议》,2015年4月15日,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责任状》,其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盛某某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送变电公司陆续将工程款5950000元拨付给某建工公司,由雪某提取款项后部分支付给盛某某,盛某某自认收到工程款4259931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锡盟电业局,施工单位为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中土建部分分包给某建工公司,候某某、雪某挂靠某建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送变电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拨付给某建工公司,由雪某提取款项后支付给盛某某以及送变电公司代某建工公司向王贵等15人共计支付所欠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具体经办人为雪某,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雪某具有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行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候某某以某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综合上述事实,盛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盛某某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盛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中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虽然盛某某提交了上述证据,但未能证明资金来源,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经查,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4民初39号民事判决,是盛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起诉向盛某某索要劳务费纠纷,与本案情况不同。另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9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亦与本案非关联案件,并不能证明盛某某的主张。综上,盛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