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529民初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北车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大唐华银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唐华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债权款损失265008.89元,利息损失106417.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到2023年2月28日),合计371426.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65008.8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5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湖南城步签订《大唐华银南山风电场二期工程风机基础及安装平台施工、塔筒转运及风机塔筒安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大唐华银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工程竣工后结算,大唐华银公司为甲方、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为乙方与案外人湖南湘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大唐华银南山风电场二期工程(49.5万)风机基础及安装平台施工、塔筒转运及风机塔筒安装工程II施工……工程忆竣工工程结算价为1834556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4259757.11元,尚欠乙方4085804.89元。2、乙方欠丙方工程款3820796元尚未支付。3、经三方协商,决定由甲方将大唐华银南山风电场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3820796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冲抵乙方所欠丙方工程款。4、甲方先支付乙方265008.89元进度款,然后将剩余3820796元支付给丙方,三方互不欠债。5、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在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赔偿、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两方做出全面赔偿。”。实际履约的事实是:被告违背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第四条“先支付乙方265008.89元进度款,然后将剩余3820796元支付给丙方”之约定,未取得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同意或授权,直接处分内蒙古送变电公司的债权款给案外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再三电话催告大唐华银公司对账,2022年3月14日大唐华银公司部门负责人姜经理与原告财务电话核实才发现将本应给送变电的款项错误支付给了湖南湘淮公司,并提出让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撤诉。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因为该笔债权于2022年3月9日在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给付工程款265008.89元及其利息诉讼。一审开庭后,大唐华银公司代理律师以超诉讼时效,大唐华银公司已支付该笔款,且庭前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已知道给付第三方湖南湘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驳回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诉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大唐华银公司实施了违约与侵权竞合行为,二审应发回一审,释明当事人选择一种行为诉讼,但湖南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5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一审的诉讼主张是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给付的违约之诉,故在其判决书第8页认定现提出侵权与“一审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内蒙古公司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公然侵犯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合法工程债权款,在未取得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同意或授权,不顾三方协议第四条先行给付内蒙古送变电公司的特别约定,擅自将内蒙古送变电公司的265008.89元债权处分给付第三方湖南湘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系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赔偿大唐华银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在收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5民终1529号终审判决书后,就应当知道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即使向大唐华银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就应当知道应向案外人湖南湘淮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而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仅更换案由向法院重复起诉大唐华银公司,本次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胜诉判决而是为了给大唐华银公司制造诉累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扰乱了大唐华银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也一定会造成其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甚至名誉的损害。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故大唐华银公司因本案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有合同、发票证据证实,法院应依法支持大唐华银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构成竞合应是该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所违反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违约行为涉及的是债权人人身、财产固有的权益的损害,而本案,内蒙古送变电公司请求赔偿的债权损失及利息是三方协议约定义务,并不是法律明确定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大唐华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责任,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本案实质上还是违约,而违约之诉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故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再次起诉,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大唐华银公司提起的请求内蒙古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反诉与本诉无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对其反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华银(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