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8民初17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纬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东侧北段吉祥苑小区3幢10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赛罕区永永建筑施工服务部,经营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408号。
经营者:***,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纬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亿锦公司)、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被告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当中同,被告纬亿锦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赛罕区永永建筑施工服务部(以下简称永永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纬亿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4月17日通知永永服务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4月28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纬亿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永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纬亿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49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纬亿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纬亿锦公司、永永服务部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49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至8月止,被告送变电公司在镶黄旗巴音塔拉镇负责施工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段)锡盟部分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纬亿锦公司,在施工赛程中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把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每方价格200元,总共498方,总价为99600元。期间原告及其工人们的劳务费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了74700元,剩余249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因本案在审理中增加了永永服务部为共同被告,且该服务部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应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1.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并没有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也没有就劳务产生过劳务的履行及结算,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张某某是给被告何某某介绍部分工人,所有工人的款项都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这种介绍关系不是施工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以劳务承包形式主张权利。3.原告介绍的部分工人均进场干活,支付了报酬,但是原告本人没有进场干过一天活,也没有进场管理工地,其既不是工地的管理者,也不是工地的工人,其无权主张劳务欠款。
被告纬亿锦公司辩称,1.被告纬亿锦公司不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2022年4月3日,纬亿锦公司与永永服务部签订《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施工劳务承揽合同》。纬亿锦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从款签订相关合同,与***之间亦未签订相关合同,与原告之间亦未形成实际的承包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向纬亿锦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2.被告纬亿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纬亿锦公司与永永服务部门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出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IV部分的总承包费为3537086元。并且已经按照上述依据支付相应工程款,纬亿锦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我方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纬亿锦公司,与纬亿锦有关的工程我们已经进行结算并已支付,有在案的结算凭证,因此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永永服务部辩称,1.永永服务部不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首先,2022年4月3日,被告纬亿锦公司与永永服务部签订《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施工劳务承揽合同》。2022年4月8日,被告永永服务部门委托***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5-110kV)第一批输变电工程三标段(镶黄旗—兴和牵引站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永永服务部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永永服务部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其次,即便永永服务部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永永服务部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永永服务部与原告并不相识,永永服务部仅了解到被告何某某雇用了工人进行施工,但雇用工人并不包括原告,而且永永服务部也人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故被告永永服务部与原告张某某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2、被告永永服务部已超付了被告何某某工程款,不应再对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根据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纬亿锦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作出的《基础工程工作量结量单》和永永服务部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应付何某某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2598194元。但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举证及计算,分别通过永永服务问了支付、纬亿锦公司代付、因何某某施工问题和提前退场导致的遗留问题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及整改的施工费,共计3335780元。永永服务部实际支付何某某的工程款为3335780元,而应付何某某的合同价款为2598194元,永永服务部已超付晚上快捷键伟737586元。故永永服务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22年4月25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纬亿锦公司签订《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市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纬亿锦公司承包建设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市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基础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估价为6315167元。
2.2022年4月3日,被告纬亿锦公司与被告永永服务部签订《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市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施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永永服务部承包该工程的线路部分和变电站部分的相关工程。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造价3537086元,被告纬亿锦公司向被告永永服务部支付承包费2884116元,向工人支付劳务费652970元,共计付款3537086元。
3.2022年4月8日,被告永永服务部委托***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5-110kV)第一批输变电工程三标段(镶黄旗—兴和牵引站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2022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经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纬亿锦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应付被告何某某承包范围的承包费共2598194元。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永永服务部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承包费2257510元,被告纬亿锦以代付的形式支付652970元。
4.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某雇佣工人在被告何某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土方劳务工作,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张某某的价格为每方土200元,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人150元,剩余5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雇佣工人的工资已由被告永永服务部及被告纬亿锦公司支付。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确认原告张某某雇佣工人的工作量为498方,差价金额共计为24900元,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市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外部供电工程(乌兰察布市段—锡盟部分)—线路工程部分IV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5-110kV)第一批输变电工程三标段(镶黄旗—兴和牵引站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由问题。2.原告诉请给付主体问题。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被告何某某承包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5-110kV)第一批输变电工程三标段(镶黄旗—兴和牵引站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的劳务作业,需要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承包的工程雇佣工人进场干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每方土50元的差价,对土方总量及差价总价款24900元双方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从原告张某某庭审陈述、被告何某某庭审辩称及双方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中均可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该项约定及结算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本案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以及履行行为进行判断,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已按照约定寻找工人进场并完成了工作,被告何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249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各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为被告何某某,其他各被告无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作其他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任何保全措施,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委托报酬24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