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络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99号5栋地下A区,组织机构代码72546508-3。
法定代表人马颂新。
委托代理人田里程、李露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华路105号多丽科技楼3层0305房,组织机构代码74664957-8。
法定代表人丘永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879321-9。
法定代表人张泽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10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71381037-X。
法定代表人邢明,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5层B507-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4692-X。
法定代表人刘国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费荆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1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3859-4。
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商中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东南融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61号201单元A区,组织机构代码66474101-2。
法定代表人贾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络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商周路102弄88号262室,组织机构代码75030320-3。
法定代表人杨威,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科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科技)、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创富)、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社区)、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互联)、北京网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林时代)、厦门商中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中在线)、上海络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安信息)网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盛世创富主办的IDC圈网站链接http://news.idcquan.com/news/26718.shtml刊登了《站长租香港服务器,遭遇上线难》(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内容为:“中国IDC圈7月28日报道:‘7月15日,我在互联科技花了930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台香港NWT中国专线服务器,服务期限为半年。交费后,和对方销售人员约好第二天交付使用。第二天对方以路途为由没有交付服务器,在我多次追问下,对方表示可以给予时间补偿,并且保证第二天(7月17日)下午交付服务器。7月17日,互联科技再次以服务器没有配置完善为由拖延,之后我要求退款,但对方一拖再拖,致使我的网站多日无法正常上线,造成大量用户流失。’7月25日,网友万女士向中国IDC圈投诉。
另外,万女士还透露,因为当时网站着急上线,就先付的款,没有签订租用合同。
对此记者联系了互联科技相关人员,对方表示:‘确有此事,并解释之所以延期交付,主要是因为香港那边上机没有那么快的速度,另外服务器是全新的,需要测试。’
在记者问及正常客户服务器上架周期时,对方解释‘新服务器香港上机要一周时间,旧机器我们可以一天上架,但为了保障客户利益,在没有用户指明需要旧服务器的情况下,我们是不会用旧机器’。但记者追问‘互联科技销售人员在销售时明知客户急需上机的情况下,为何没有把以上情况告知客户’,对方没有进行回答。
万女士最后表示,如果不能得到满意答复,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在这里,中国IDC圈提醒消费者,在进行服务器托管和租用时应向销售人员进行充分了解,并签订相关合同,否则一旦出现问题,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庭审中,互联科技提供网页下载证明原创科技、千橡互联、网林时代、商中在线转载了涉案文章;天涯社区网站之天涯论坛之百姓声音栏目刊登了作者为“5353在线小游戏”2011年8月17日发布的与涉案文章主要内容相同的文章,内容中有显示“admin5.com8月3日报道”字样;络安信息发布了与涉案文章内容相同的文章,但未标示“据中国IDC圈报道”及转载等字样。原创科技、商中在线、络安信息在答辩中对转载事实予以确认,天涯社区亦认可确有类似文章发布,但作者和发布者均为用户个人。此外,互联科技提供了其公司制作的《涉案文章出现后公司业绩对比表》,显示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其公司业绩额为18万,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其公司业绩额为5万,以此证明涉案文章的出现及大量转载对其公司名誉的诋毁,造成了其公司业绩严重下降的后果,并主张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48000元,诉讼代理人差旅费1999元,合计索赔额49999元,同时还提交了要求被告撤稿的《通知函》打印件,但未提交相关的快递、投递证据。
庭审中,网友万女士及其丈夫孟先生出庭作证,万女士称自己出庭主要是证明确有“万女士”此人的存在,而真正与互联科技进行交易的是其丈夫孟先生。孟先生亦称,整个交易过程以及事后向网络媒体投诉都是以其妻子“万女士”的名义进行的,其本人是具体交易的操作者。孟先生陈述,“2011年7月15日,我因急需租用一台香港服务器,便在www.now.cn网站(互联科技官方网站网址,下称互联科技官网)上与互联科技业务员联系,谈好价格之后,于当天下午以万女士账户通过支付宝向互联科技在线支付货款9300元,互联科技答应第二天就将服务器配置好,交付使用。但第二天即7月16日下午互联科技业务员称没有做好,不能交付使用,几经催促,直到7月19日才将服务器账号、密码交付,但该服务器在使用中却经常掉线,打不开网页,无法正常工作,我向互联科技业务员反映,但该业务员称就是这个效果。在此期间,因不能正常登录服务器,导致大量客户流失,为此,我向互联科技提出退款要求,但互联科技一直不予答复。后来我就向网络媒体爆料,同时提交了当时与互联科技业务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等资料,媒体联系了互联科技,确认了该事实之后才进行报道,而且报道之后,互联科技也通过电话、QQ联系过我谈退款的事宜,但至今都没有退款给我”。
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有网络打印的付款凭证及“万女士”向盛世创富网站编辑投诉的QQ聊天记录。该付款凭证显示:2011.07.15,17:48,Payonline,交易号2011071578141092,时代互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国际),-9300.00(元),交易成功,详情:消费名称,Payonline,交易号2011071578141092,商户订单号alihk0715003167367,应付金额9300元,描述:Payonline,支付说明:外币支付(HK$11200.77),对方信息:互联国际,时间报告:创建时间2011.07.15,17:48:10,付款时间:2011.07.15,17:54:31,结束时间:2011.07.15,17:54:31。
对此,互联科技确认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指出付款对象为互联国际,并非互联科技。而原创科技、盛世创富均称,“万女士”付款凭证中显示的商户订单号前面的标识为alihk,这说明是支付宝国际网站的交易记录,很多公司为开展海外业务,都需要相应的海外公司来接收款项,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实为同一主体,互联科技的官网上有其国际网站的链接,其国际网站的主体就是互联国际,而且在互联科技官网的支付方式页面上有收款人为互联国际的收款账号,即证人在互联科技官网的支付方式页面上向互联国际支付的款项,而最终收款人则是互联科技。为证明上述主张,盛世创富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2)京求实内经证字第04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科技官网支付方式页面显示有货币为人民币的收款账户和货币为港元/美元/欧元及其他币种的收款账户,其中外币的收款人一栏显示名称均为互联国际。对此,互联科技称从未否认过其官网上有互联国际字样出现,但两公司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同一主体。庭审中,互联科技亦承认,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互联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拥有互联国际股份,该公司的管理权属另一股东。
另查,证人万女士及其丈夫孟先生出庭作证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384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盛世创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庭审中,盛世创富称,其网站是IDC圈行业的一个权威平台,也是一个媒体平台,其能够确认有“万女士”这个客户的真实存在,也能够及时找到互联科技的相关联系方式,其正是在与互联科技取得联系,进一步证实了“万女士”确在互联科技处租用服务器事的情况下才予以报道的,没有任何编造和诽谤行为。法院认为,“万女士”是否有在互联科技处租用服务器是涉案文章的事实基础,也是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从盛世创富提交的公证证据来看,互联科技官网的支付页面上有外币收款链接,其收款人名称均显示为互联国际,由此可见,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有密切关系,在互联科技官网上发生的交易可以通过支付页面上的互联国际予以付款,同时,互联科技也确认了其与互联国际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双方有合作关系,如“万女士”确实是与互联国际发生的租用服务器的交易,互联科技也可较为容易地提交“万女士”与互联国际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身的清白,但庭审中互联科技只是一再否认“万女士”以及涉案交易的存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确认“万女士”在互联科技处租用网络服务器的事实。
网友“万女士”虽然是在网络上租用服务,但是法律身份与消费者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万女士”作为消费者,向相关网站投诉,其言辞中存在的评论和批评性话语不同于侮辱、诽谤的行为,而且其言辞也没有借机诽谤、诋毁互联科技名誉的内容。盛世创富作为IDC圈的一个平台,接受并报道了网友的投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世创富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涉案文章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网友“万女士”投诉内容的引用,这部分亦即涉案文章报道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报道的内容;第二部分为网站编辑(记者)向被投诉方了解、确认基本事实的细节叙述,主要内容是对方解释为何没有及时交付的原因,此部分内容盛世创富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内容并没有突破“万女士”投诉的基本事实,言辞也无侮辱、诋毁倾向,不能构成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第三部分为对该事件的评论。其内容只是建议、提醒消费者在交易时要充分了解标的情况、签订相关合同,以便维权,该部分言辞客观,不存在侮辱性内容。所以,盛世创富所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编造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涉案文章没有对互联科技的名誉权造成侵害。故,对互联科技认为盛世创富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创科技、千橡互联、网林时代、商中在线转载了涉案文章,天涯社区网站刊登了其用户发布的与涉案文章主要内容相同的文章(内容中显示转载),络安信息发布的文章虽未明示转载,但其答辩中自认转载,且该文章内容与涉案文章内容相同,法院亦认定其为转载。因以上诸被告所转载的涉案文章不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情况,且互联科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以上诸被告发出了要求他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理转载涉案文章的函件以及信息,故对互联科技认为原创科技、天涯社区、千橡互联、网林时代、商中在线、络安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互联科技要求七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99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互联科技在庭审中否认“万女士”的存在,并要求“万女士”出庭作证,经盛世创富申请,万女士及其丈夫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费用的必要支出为3849.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确定该费用由败诉方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证人万某、孟令芳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3849.8元(已由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互联科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1、七被上诉人立即删除对互联科技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帖子或网友评论;2、七被上诉人在人民日报、珠海特区报、中央电视台及其各自经营的网络上公开向互联科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七被上诉人赔偿互联科技商业信誉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49999元;4、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证人万某、孟令芳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3849.8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万女士”与互联科技存在交易的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万某出具的证言为可以采信的证据错误。在庭审中,证人万某声称,其出庭主要是证明确有“万女士”的存在,真正与互联科技交易的是其丈夫孟先生;孟先生也承认所有事情都是其以妻子“万女士”的名义进行的;然而,在盛世创富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信息和签名均为万某,显然该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万某根本就没有经历过相关事情,即使假定真有一个孟先生存在,既然所有事情都是孟先生这个“万女士”,出具证人证言的应该是孟先生。而且,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明显是先由盛世创富起草好后由万某填写和签名,再次证明该份证据是假的,不能排除万某只是一个托儿。2、没有证据证明出庭作证的万某就是与互联国际交易的“万女士”,法院认定两者的同一性,事实不清。无论是盛世创富提供的证据,还是在庭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万某或者其丈夫就是彼“万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庭作证的万某与孟先生是夫妻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娃娃”就是与互联国际交易的“万女士”。昵称取名“娃娃”多如牛毛。本案中,首先必须弄清楚相互的身份关系,才能进一步判定事实真相,请二审法院查明。3、盛世创富提交的汇票只能证明相关人员有汇款给互联国际,无法证明存在交易,即使能证明是交易汇款,也无法证明交易内容为报道中服务器租赁事宜,同时也无法证明存在涉案文章中提及的事实。4、原审法院认为,因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故互联科技应当通过证明互联国际与“万女士”存在交易而自证清白,该认定完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外,很多情况下,即使是存在密切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也有可能为了防止引火烧身,一个主体不愿意给另一个主体提供证据。即使是法院向一个主体取证,该主体都有可能不予配合,何况只是一个企业。法院的所谓“可以较容易”的获得证据来自证清白,完全是主观臆断,将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互联科技身上。正如前述,弄清楚“万女士”相互的身份关系,才能进一步判定事实真相,原审法院不应该以互联科技在庭审中否认几个孤立事实中的“万女士”的身份的同一性,就加重互联科技的举证责任。最重要的是,在事实上,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也并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万女士”与互联科技存在交易。二、原审法院认定报道客观真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报道第一段引述了“万女士”的话,但是,盛世创富并没有证据证明“万女士”所述是否真实可行。现在到网上到处乱说的人很多,虚假新闻也是层出不穷,都是一些毫不负责任的媒体人搞出的闹剧。2、报道称盛世创富的记者与互联科技的工作人员有联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记者有和互联科技工作人员联系,故报道的真实性有待检验。原审法院也承认盛世创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盛世创富在第二段中对其向互联科技员工了解的事情叙述没有超出“万女士”的投诉,不构成报道的失实。原审法院完全是在采用循环论证的方式在证明报道的真实性。在“万女士”所述的内容没有证明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利用未被证实的内容来衡量盛世创富在第二段中对其向互联科技员工了解的事情叙述没有超出“万女士”的投诉,毫无逻辑可言。三、原审法院认为“万女士”作为消费者向媒体投诉产品的质量或服务不能认定名誉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万女士”是一个真正存在的、与互联科技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消费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关键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万女士”真实的身份,是否是一个真正存在的、与互联科技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消费者,适用该法条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出庭具体费用事实不清。互联科技从未收到任何相关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理性,据其他渠道了解,出庭费用3849.8元过高,有不合理成分,同时,证人是由盛世创富申请,理应由其予以承担。五、原审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的转载文章的行为为单纯网络平台新闻报道,事实不清。原创科技、网林时代、商中在线、络安信息与互联科技在业务上属于竞争关系,互联科技有理由怀疑上述公司恶意打击同行商业信誉,以衬托提高自身商誉,实施恶意竞争,所以上述公司未曾落实该篇负面信息的真实性而进行大规模的转载,以扩大该不实报道的负面影响,间接打击互联科技在广大消费者中的信誉,以衬托提高上述公司各自在市场中的信誉,占据市场份额度。即使七被上诉人实施转载时可能并未持有恶意竞争的观念,但其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互联科技商业信誉的直接结果。盛世创富、天涯社区、千橡互联则是媒体性质的公司,都是经常性通过虚假不实的负面信息以获得众多人群的议论和关注。为此,法院更应当认定互联科技在七被上诉人的多次转载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互联科技才强烈要求七被上诉人应对互联科技作出商誉损害的赔偿和删除相关负面信息。立法是应当具有明示、预防、校正、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应,在现在日益发展的网络环境中,法律更应当作为规范性约束,限制人们在网络上随意发布虚假性信息,限制人们随意转载不实信息,虽然目前法律上对网络上的言论管束较为不足,但我们应当逐步完善规范,而不是继续纵容,让网络上发布、转载不实信息破坏了社会中正当的商业竞争关系,形成通过虚假信息哗众取宠的网络言论风气。
被上诉人原创科技、网林时代、络安信息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盛世创富、千橡互联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答辩称:涉案文章是天涯社区用户发布,并非天涯社区发布,同时,涉案文章仅讲述了其消费过程中的不愉快经历,并没有明显侮辱、诽谤的内容,且天涯社区为了规避诉讼风险已删除,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中在线答辩称:一、商中在线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经营范围仅是为域名所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并保证域名所链接的网站能够正常使用,域名所有者取得域名后,可在域名所链接网站自行发布文章而无需经过商中在线审核。商中在线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核域名所有者所发布的每一篇文章,涉案文章到底是否失实,商中在线也无从考证。二、案件中域名所链接网站的文章属于第三方自然人基于其独立行为所发表,与商中在线无任何关系。互联科技在上诉状中称商中在线恶意打击同行商业信誉,提高自身商誉,实施恶意竞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诽谤,商中在线将保留追究互联科技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互联科技在相关网站上发现上述文章后,没有证据材料表明其通过任何方式联系过商中在线或要求商中在线删除相关报道,商中在线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了相关域名(http://www.172hz.net/Articles/View/id-64952)的解析,终止了域名所有者对于陔网站的使用,最大限度地防止损害的扩大,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商中在线从未侵犯互联科技的名誉权,并在收到互联科技的诉求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护互联科技的合法权益,商中在线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第一,“万女士”是否有在互联科技租用服务器是涉案文章的事实基础,也是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从盛世创富提交的公证证据来看,互联科技官网的支付页面上有外币收款链接,其收款人名称均显示为互联国际,由此可见,互联科技与互联国际有密切关系,在互联科技官网上发生的交易可以通过支付页面上的互联国际予以付款,同时,互联科技也确认了其与互联国际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双方有合作关系,如“万女士”确实是与互联国际发生的租用服务器的交易,互联科技也可较为容易地提交“万女士”与互联国际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身的清白,但庭审中互联科技只是一再否认“万女士”以及涉案交易的存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万女士”在互联科技租用网络服务器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万女士”虽然是在网络上租用服务,但是法律身份与消费者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万女士”作为消费者,在向相关网站投诉的言辞中存在的评论和批评性话语不同于侮辱、诽谤的行为,而且其言辞也没有借机诽谤、诋毁互联科技名誉的内容。第三,涉案文章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网友“万女士”投诉内容的引用,此部分内容亦即涉案文章报道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报道的内容;第二部分为网站编辑(记者)向被投诉方了解、确认基本事实的细节叙述,主要内容是对方解释为何没有及时交付的原因,此部分内容盛世创富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内容并没有突破“万女士”投诉的基本事实,言辞也无侮辱、诋毁倾向,不能构成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第三部分为对事件的评论,此部分内容只是建议、提醒消费者在交易时要充分了解标的情况、签订相关合同,以便维权,言辞客观,不存在侮辱性内容。因此,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既不存在编造的情况,也无使用明显侮辱、诽谤词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故涉案文章尚达不到侮辱或诽谤的程度,并不能造成互联科技的名誉受损,故互联科技关于盛世创富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因原创科技、天涯社区、千橡互联、网林时代、商中在线、络安信息所转载的涉案文章不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情况,且互联科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发出了要求他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理转载涉案文章的函件以及信息,故互联科技关于上述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互联科技要求七被上诉人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99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现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支出3849.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互联科技承担,实体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互联科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