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640号
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177号都市桃源C1栋一单元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9973369W。
法定代表人: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沿江大道南侧生物柴油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87129877F。
法定代表人:邓小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5463元,并按年息6%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的车间、仓库、办公楼等工程,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2233.69平方米,采用合同总价方式,含税人民币980万元。合同规定被告方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且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开始进场施工以后,被告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始终不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讨,双方于2019年2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5463元,原告为此也负债累累陷入困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工程完工结算、验收单,拟证实工程已完工并且验收。
(3)对账单,拟证实2019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85463元。
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被告位于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的车间、仓库、办公楼等总建筑面积为12233.69平方米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如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如期完工。被告验收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8546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5463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46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85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2元,由被告江西金元莱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兴蓓